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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安轻与右玉县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右玉元堡项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右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丁安轻,男,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农民,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丁晓延,女,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在校大学生,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系原告丁安轻之女。 委托代理人孙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右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丁安轻,男,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农民,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丁晓延,女,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在校大学生,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系原告丁安轻之女。

委托代理人孙本根,男,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工人,现住湖北省。

被告右玉县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右玉县元堡子镇元堡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穆计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右玉元堡项目部,住所地右玉县元堡子镇元堡子村南。

代表人何光正,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斌、崔红胜,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安轻诉被告右玉县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右玉元堡项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安轻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延、孙本根、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右玉元堡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崔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右玉县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安轻诉称,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通过被告发包方公司的井下掘进司机乔玉成的介绍,到被告浙江中宇公司右玉元堡项目部工作,从事井下六联巷皮带运输工作。二○一四年五月三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不慎受伤,造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后经绿洲医院救治。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承包方调度室主任贺毅与原告之子丁建首签订了一份工伤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应确认无效并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发生工伤是二○一四年五月三日,订立协议时间是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即发生工伤后17天,原告处于住院治疗期,被告方逃脱法律责任,既不给原告做工伤认定申请,又不给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经原告申请由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朔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794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并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为逃脱法律责任和原告十级伤残待遇赔偿责任,致使原告在没有鉴定伤残程度的情况下,被告项目部和丁建首签订了补偿协议,故存在重大误解;二、协议存在趁人之危。协议是在原告伤痛治疗,并且是危难之中订立的,被告为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下订立的;三、协议是在原告无授权的情况下,由原告之子丁建首与被告方贺毅签订的,且被告既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又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四、协议显失公平。补偿协议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所给付的赔偿远不够原告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因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的工资证明,应依法确认原告工资收入为5700元/月,同时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00元,共计193800元,并确认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赔偿交通、误工、住宿费10000元。

被告右玉县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右玉元堡项目部辩称,一、被告只是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设的一个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实际的企业法人应是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虽然协议是原告丁安轻的儿子丁建首代签的,但当时原告也在场,完全同意补偿协议,并且补偿款原告也已经领取,说明原告完全知情并同意,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丁安轻经人介绍到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右玉元堡项目部工作,从事井下皮带运输工作。二○一四年五月三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不慎受伤,造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在绿洲医院住院治疗。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原告丁安轻之子丁建首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右玉元堡项目部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一、丁安轻就该段时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以后因该伤所可能发生的医疗费,被告给予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一次性支付给丁安轻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工伤期间补助、经济补偿等费用13000元;三、双方签定协议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协议由被告方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原告丁安轻之子丁建首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丁安轻已领取了补偿款13000元。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原告丁安轻向右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朔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7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丁安轻受伤属于工伤。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丁安轻为十级伤残,并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后原告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以争议双方已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已做过调解,申请人丁安轻已领取了工伤补偿款13000元为由,作出右劳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2、确认原告受伤前本人工资为5700元/月;3、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4、被告浙江中宇项目部赔偿原告十级伤残待遇各项损失1938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并由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住宿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右玉县元堡煤业有限公司将煤矿部分采掘工程承包给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右玉元堡项目部是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无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都明确原告的用人单位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右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丁安轻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右劳仲不字(2015)第1号,而给另一案件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冯生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也为右劳仲不字(2015)第1号。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