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谭妙光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的抗辩理由,由于该借款以及借据的成立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证人张贤证实被告张银英与被告谭妙光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谭妙光在场并知道借款之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谭妙光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银英、谭妙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张汉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银英、谭妙光负担。 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宇平 审 判 员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叶永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宇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