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汉宝与张银英、谭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被告谭妙光对证人证言,原告陈述,证人陈述认为,是自相矛盾的,原告起诉的是借款纠纷,被告因生意投资资金不足借款,而借据上的内容,现本人张银英借到原告70多万,当天并没有发生借款,证人也证实当天并没有发生

被告谭妙光对证人证言,原告陈述,证人陈述认为,是自相矛盾的,原告起诉的是借款纠纷,被告因生意投资资金不足借款,而借据上的内容,现本人张银英借到原告70多万,当天并没有发生借款,证人也证实当天并没有发生借款,所以其借款是不存在的,没有相关款项交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不成立。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银英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银英因生意投资资金不足等向原告张汉宝借款732230元,当时被告张银英立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其余欠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据上载明:“借据,本人张银英(身份证号:4412821978100XXXXX)现借到张汉宝人民币共柒拾万贰仟贰佰叁拾元正(732230元)正用于做生意投资。并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伍拾万元。其余所欠的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下所有欠款。借款人:张银英,2014年1月23日”。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过8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银英认为涉案借据属实,但只是欠原告张汉宝五十万元左右,是在2013年陆续借的,且期间还过二十六万元左右给原告张汉宝,之后因原告张汉宝要求被告张银英立即清偿借款之事发生过打斗、淋油漆等事件。被告张银英于2014年1月23日立回借据给原告张汉宝收执。至于偿还借款的依据因留在深圳工作的宿舍,现无法提交。

被告谭妙光认为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银英向原告借款之事,答辩人毫不知情。《借据》显示该借款是被告张银英个人所借,《借据》上“借款人”一栏并没有答辩人签名,可见,被告张银英与原告均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张银英个人所借,属于被告张银英个人债务。又根据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无法证实2014年1月23日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款项交接的依据,认为原告张汉宝与被告张银英重新确认借款是没有任何依据证实,原告所诉的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且被告张银英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谭妙光虽在场,但对此事一点都不清楚,并不知道他们在店铺里做什么。至于被告张银英在询问笔录所说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只是口讲的,不认可其所说的话。被告张银英因生意投资资金不足等向原告借款,其未经被告谭妙光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且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以视为个人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出借732230元款项的证据,借据上的借款金额并非整数,不符合一般借款交易习惯,被告张银英没有任何需要资金数十万的投资项目,借款资金用途不明。

证人张贤(又名张妹)与原告张汉宝为朋友关系。其证言证实被告张银英向原告张汉宝借款时,其夫妻二人、张银英与被告谭妙光、原告张汉宝夫妻二人,一共有六人在场,且借款时没有发生款项交付情况。

另查明,被告张银英与被告谭妙光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再查明,被告谭妙光在2014年12月2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出具的借据进行借据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8日,原告张汉宝与被告谭妙光一致同意选定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期间,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有关的检材。2015年4月8日,由于申请司法鉴定的被告谭妙光,在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拒绝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并电话声称放弃对借据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各一张,罗定市素龙街道沙步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张;被告提供的有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张;证人证言;文书形成时间司法鉴定申请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银英因生意投资资金不足等向原告张汉宝借款,于2014年1月23日亲笔立回借据,借款金额为73223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到732230元,并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据客观真实,被告张银英确认,可作定案依据。被告张银英借款后,辩称其曾向原告偿还过合共二十六万元,但还款依据现无法提供,由于被告张银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张银英的还款二十六万元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张银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张银英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张汉宝确认被告张银英自借款立据后偿还过80000元的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所诉本期之借款本金尚欠42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偿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的个人借款以及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两人之间的借款视为借期内不需支付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张银英对本案借款均约定有归还期限,现被告张银英逾期未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张银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应予准许。

对于证人证言,经核,证人与原告、两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词证实被告张银英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汉宝借款时被告谭妙光在场并知道借款一事,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