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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2
摘要:经质证,被告人赵秀杰对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辩解是自己记错了,当时只有他一人动过手,对其他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综合在案证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当时动手的不止一人,故对被告人

经质证,被告人赵秀杰对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辩解是自己记错了,当时只有他一人动过手,对其他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综合在案证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当时动手的不止一人,故对被告人赵秀杰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秀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秀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秀杰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秀杰在三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秀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秀杰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秀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秀杰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秀杰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只有他本人动过手,其他人没有动手。经查证,赵秀杰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李某丁等人上前帮忙,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也证实当时动手的不止一人。故赵秀杰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秀杰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林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某甲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用的证据,但这些开支确实存在,酌情予以认定。林某甲主张的营养费请求过高,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秀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秀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秀杰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人赵秀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31565.75元,除已支付10000元外,尚应支付21565.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谭 芳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