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秀杰的供述、同案人黄某某、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小莲、张某某的证言,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4)173号鉴定结论书,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刑)鉴(法活)字(2014)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赵秀杰向法庭提交了和盛宾馆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赵秀杰的妻子代为赔偿了和盛宾馆经济损失1000元,赵秀杰就毁坏财物一事取得了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其经济损失的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赵秀杰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寻衅滋事事实的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亦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秀杰提交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1月27日21时许,李某丁开车载着被告人赵秀杰及李某戊、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街上玩。当车子经过新宁县金石镇“美丽村姑”附近时,胡某某因喝了酒在马路上骂人。被告人赵秀杰以为胡某某骂他,便在车上与胡某某争执了几句。后李某丁继续开车,当车子开过美丽村姑门口两三米远的时候,被告人赵秀杰看到胡某某在车后面追了上来,便要李某丁停车。车停后,被告人赵秀杰便下车与胡某某争吵起来,胡某某冲到被告人赵秀杰的面前踢了赵秀杰一脚,后赵秀杰与胡某某扭打起来。陈某甲、李某丁看到被告人赵秀杰与胡某某扭打起来后,便从车上下来。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赵秀杰用匕首将胡某某捅了一刀。此时,胡某某的朋友林某甲过来帮忙劝架。被告人赵秀杰用匕首将被害人林某甲捅伤。2014年3月17日,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被害人林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共14天,花费医药费23113.75元。林某甲的经济损失为:①医药费23113.75元;②误工费3136元(49天×64元/天);③护理费896元(14天×64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2天×25元/天+2天×60元/天);⑤交通费2000元;⑥营养费2000元;共计31565.75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秀杰的妻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书证 ⑴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赵秀杰于2014年9月15日在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⑵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新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从赵秀杰处扣押杀猪刀四把。 2、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新)公(刑)鉴(法活)字(201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林某甲系锐器作用致胸部软组织裂伤,右侧纵膈内动脉断裂,纵膈血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构成玖级伤残。 3、辨认笔录证明,林某甲辨认出赵秀杰系捅伤其胸口的人;赵秀杰辨认出李某丁、矮子(杨某某)、李某丙、李某戊;陈某甲辨认出李某丁、李某戊、赵秀杰。 4、被告人赵秀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月份,李某丁开车载着赵秀杰、李某戊、陈某甲经过“美丽村姑”门口时有个男子在骂人,赵秀杰在车上问他骂哪个,那个男子讲骂他。之后那个骂人的男子在车后面追,赵秀杰就要李某丁停车。赵秀杰与那男子发生口角,那个男子对着赵秀杰的肚子踢了一脚。赵秀杰就和他对打起来,对方来了一个人帮忙,李某丁、陈某甲、李某戊也下车帮忙。赵秀杰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朝那个骂人的男子身上正面捅了两三刀,另一男子来扶受伤男子时,赵秀杰用匕首朝该男子身上捅了一刀。 5、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上20时许,他和陈某丙、胡某某在“美丽村姑”玩,胡某某最先离开,他一出去就看到胡某某已经倒在距美丽村姑店门口五六米远的地上了,有三名男子像是正在用脚踢他。他就马上走了过去,准备扶胡某某起来。那三名男子就把他围住,他的前胸和后背处各被人用锐器刺了一下。 6、证人证言 ⑴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20时许,他和朋友从啤酒广场二线的“美丽村姑”出来,就有两个人对他们冲来,并将他和陈某丙打倒在地上,林某甲想把他扶起来。那些人捅了他一刀,到医院后他才发现林某甲也被人捅伤。 ⑵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21时许,林某甲、胡某某在啤酒广场被人用匕首捅伤。 ⑶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上7时许,他和林某甲、胡某某三人到美丽村姑店里玩,林某甲、胡某某先离开,他听到外面有吵声就出来看,当时胡某某往对面冲,林某甲就跟在胡某某的后面,对面街上站在两个年轻伢者。双方打了起来,对方手上拿着匕首。他就到隔壁麻将馆拿了一个铁钳出来,双方已经打完,胡某某、林某甲被对方搞伤。 ⑷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晚上8时许,她看到有三人从美丽村姑出来后和一台车子里面的人发生矛盾,并打了起来。 ⑸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20时许,她看到在金石镇啤酒广场亲亲阁门口有人打架,一方是二人,其中一名男子穿了一件黑色外套,身高1.65米左右;受伤的一方是三人,他们没走多远就有一个人倒在车子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3张,证明林某甲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共花费医药费23113.75元。 2、新宁县人民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用药清单,证明林某甲的用药情况。 3、新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为注意休息和饮食等。 被告人赵秀杰向法庭提交林某甲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赵秀杰的妻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秀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星城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