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92号 原告林翠华,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顺祥,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吉,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观瀑村6组。 法定代表人尹坤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翠华与被告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师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祥、唐吉,被告满师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告受聘于满师傅公司,从事特产“片片香”的生产,由于该品种生产工艺较复杂,工作量大且很辛苦,原来的工人都没能做好,原告接手后,“片片香”产品起色很大,原告工作得到了被告负责人的肯定,也支付了原告较一般工人要高的月工资,每月不低于2000元。原告一直工作到2011年上半年,因得了病就一直请假治病养病,考虑到原告耳朵也聋了,身体恢复不好,实在没法返回工作岗位了,2013年上半年起原告丈夫李顺祥多次去找被告协商经济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一事,但被告毫无诚意,一直搪塞至今,同时原告每年多次去县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监察大队的领导也多次帮助协调,但也未取得实效。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年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均不能成立,被告从2009年开始就与职工签订了不同形式的用工合同,原告是2005年进厂,但是2009年与原告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在2009年就已经离厂,原告的第1、2项诉请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因原告在来厂工作时就已经自行参加了保险,而且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所以要求补交保险的实践来看,不属于人民法院和仲裁的范围,也不能在重复缴纳了。被告认为仲裁书是公平合理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份受聘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用工事宜确认书”,该确认书就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社会保险的缴纳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原告因病离开被告处,没有再返回工作岗位。2012年10月原告在新宁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离职后,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争议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8日分别向新宁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过投诉,亦未收到实效,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6年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未提前1个月通知即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补缴申请人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会2015年7月8日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刘桂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遂酿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用工事宜确认书复印件,养老保险站的件明原件、出勤汇总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桂云于2005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于2009年2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用工事宜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中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社会保险的缴纳等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原告刘桂云与被告满师傅公司,已从2005年5月起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享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满师傅公司未在原告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2009年7月已离开被告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此时已实际解除,原告应于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虽在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8日两次向新宁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并于2015年6月8日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第1、2项诉请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原告欠缴被告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本案中,原告已于2012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不会产生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的后果出现,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