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承担债务的范围不应以800万元为限。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由于乙方前期半拉子工程因素,原项目基本上成为全部负债状态,因此甲方考虑到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甲方将其原状资产债务和改建投入全部有甲方承担,经协商乙方同意以包干的形式解决资产负债问题,双方确认总价为800万元,并有甲方代为处理清偿债务直至了清,多余部分为乙方所有,超出部分有乙方承担,改建后的‘维也纳休闲商业街’其产权为甲方所有,盈亏与乙方无关。”故维也纳公司应当为广宇公司代为清偿约定的债务直至相关债务清偿完毕,而不应以800万元为限;其中约定的800万元是双方初步确认的总价,而“多余部分为乙方所有,超出部分有乙方承担”,进一步证明维也纳公司在清偿债务后,仍可以依据该协议与广宇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所述,维也纳公司对于因《协议书》涉及工程产生的原广宇公司债务均负有清偿义务。 原告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判决书作出确认,逾期履行部分,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起始时间,原告自愿从2007年10月18日起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07)沭民一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从2001年3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利息为60588元;自2007年10月18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应为购房款、赔偿款、差价损失、及利息之和,也即490588元;原告要求将诉讼费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宗年购房款、赔偿款、差价损失、利息等共计490588元、迟延履行利息(自2007年10月18日起,以4905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及诉讼费用3325元; 二、驳回原告李宗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被告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范守建 代理审判员 周 妮 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