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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年与江苏同济维也纳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2003年11月25日,沭阳县维也纳置业广场有限公司(甲方)与沭阳县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曾签订一份名称为《关于将老年公寓项目中的老年活动中心完成为维也纳休闲商业街的开发协议书》的协议,协议第三条老年活动

2003年11月25日,沭阳县维也纳置业广场有限公司(甲方)与沭阳县广宇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曾签订一份名称为《关于将“老年公寓”项目中的“老年活动中心”完成为“维也纳休闲商业街”的开发协议书》的协议,协议第三条“老年活动中心”及小别墅资产现状的确认:“老年活动中心”及小别墅存在社会问题和资产债务状况及价值的确认依据,涉及到“老年活动中心”及小别墅问题,双方调查确认其范围为:1、“老年活动中心”有沭阳县沂南建筑公司建造的工程款(其数额根据建筑图纸审计价格为依据)。2、4幢1-8#小别墅有沭阳县城关建筑公司建造的工程款(其数额根据建筑图纸审计价格为依据)。3、有关“老年活动中心”及小别墅地块土地出让使用权费,根据沭阳县政府与乙方的协议及2001年9月8日书记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土地出让金应交纳每亩14380元,其余部分应予以减免返回。4、鉴于前广宇公司葛斌存在着重复购房户问题,因此甲方对前期乙方确实交付购房款的购房户应予以清退处理,其价值的确认原则为当时的付款的凭证及相关同期银行的利息为依据进行清退,以解决“维也纳休闲商业街”的整体规划。清退工作有甲方负责,乙方协助处理。5、涉及广宇公司安置楼建设工程债务及购房户问题和广宇公司材料纠纷问题的债务,因此由法院扣押在建房的纠纷,已扣押的属于老年活动中心资产部分甲方予以解决,未扣押部分在1-5#拆迁安置财产中及广宇公司葛斌问题中解决。第四条“维也纳休闲商业街”相关手续及政府政策扶持问题:2、土地证及出让金问题:由于乙方前期土地批租手续的不完备,因此有双方协调将“维也纳休闲商业街”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补办,“根据政府文件”,甲方除交纳省、市土地费用14380元每亩外,其余按原2000年2月14日政府与乙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执行,因此土地出让金部分有双方协调政府减免,相关手续根据处理“老年公寓”社会问题特别项目请求政府予以支持,有土地局与甲方及乙方根据本协议内容签订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并为甲方办理“维也纳休闲商业街”土地使用权证。第六条投资股本及收益分配问题:由于乙方前期半拉子工程因素,原项目基本上成为全部负债状态,因此甲方考虑到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甲方将其原状资产债务和改建投入全部有甲方承担,经协商乙方同意以包干的形式解决资产负债问题,双方确认总价为800万元,并有甲方代为处理清偿债务直至了清,多余部分为乙方所有,超出部分有乙方承担,改建后的“维也纳休闲商业街”其产权为甲方所有,盈亏与乙方无关。第九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甲方有沭阳县维也纳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金仁签字,乙方有沭阳县广宇实业有限公司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志清签字。被告由原沭阳县维也纳置业广场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协议签订后,维也纳公司按协议约定的价格即每亩14380元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于2004年4月获得相应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

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关款项。被告与案外人广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由被告全部承担广宇公司的原状资产债务并代为处理广宇公司的负债问题,该约定相当于债务转移,也即广宇公司通过协议的形式将其因开发“老年活动中心”产生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维也纳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该协议约定,申请办理了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将约定土地的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即广宇公司已履行了《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虽然在广宇公司与被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原告并未参加,但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嗣后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其对广宇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现在获知《协议书》的存在后即提起诉讼,应视为是对该份《协议书》的追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广宇公司债务的受让人也即被告维也纳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称该协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依据《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价格获得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且《协议书》对重复购房房屋、安置楼建设工程债务问题、法院扣押的在建房纠纷款等问题都作出了约定,也即由维也纳公司负责解决,广宇公司协助处理。因此即便存在因法院查封致相关在建工程未能向被告交付,责任也不在广宇公司;且维也纳公司可通过向原告等人清偿债务的方式来申请解除相关财产的扣押措施,故维也纳公司以此为理由认为广宇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其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被告与广宇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后,已依据《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获得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即广宇公司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解除《协议书》的诉讼,但在该《协议书》未被解除之前仍然有效,本院依据有效的《协议书》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不必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告李宗年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其对广宇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嗣后广宇公司并未依照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进行履行,致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根据广宇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广宇公司原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因此,原告提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之诉,与其之前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在诉讼主体、案由、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

四、本案无需追加广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转移纠纷中,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因此,本院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决定是否追加广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需追加广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可查明案件事实,故对被告的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