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0673.34元给原告凌翠英。 二、驳回原告凌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1元,由原告凌翠英负担6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656.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