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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翠英与黎锦旭、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思汽车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50分,杨土金驾驶粤JU7017号小客车搭载凌翠英从良西往圣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69线华洋快餐城路段,遇黎锦旭驾驶桂P31359号大客车从开阳高速路驶出进入369线并横过公路时二车发生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50分,杨土金驾驶粤JU7017号小客车搭载凌翠英从良西往圣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69线华洋快餐城路段,遇黎锦旭驾驶桂P31359号大客车从开阳高速路驶出进入369线并横过公路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凌翠英、杨土金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编号:2014070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锦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土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翠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颈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共97天,共花费医疗费47491.5元。处理意见:1、门诊随诊。2、加强功能锻炼。3、患肢严禁过度内收、严禁4字交叉腿。4、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一年。住院期间陪人一名。5、加强营养。原告凌翠英于2015年6月19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凌翠英的损伤与2014年7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凌翠英的伤残等级属IX(九级)伤残;凌翠英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约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元整)。

另查明:黎锦旭驾驶桂P31359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时止,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锦旭赔偿了医疗费17991.5元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凌翠英在事故发生前在恩平市中星灯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1.67元。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限乙醇检测),有效期限:2012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749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9700元,原告共住院97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800元;

4、护理费7760元,原告住院97天,陪护1人,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5、后续治疗费50000元。根据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资质对后续治疗费作鉴定,证据不足,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6、误工费。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恩平市中星灯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1.67元。而原告住院的天数为97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一年,现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101.67元/月÷30天×364天(97+267)=37633.59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2245.6元/年计算,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

8、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因本次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为2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元是其自愿行使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根据本次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黎锦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土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翠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请求该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08062.29元(47491.5+9700+800+50000+7760+37633.59+

46677.2+2000+6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47491.5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07991.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37633.59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0070.79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70.79元给原告,合共110070.7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7991.5元(107991.5元-10000元)由被告黎锦旭和杨土金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黎锦旭承担主要责任,杨土金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黎锦旭应赔偿68594.05元(97991.5元×70%)给原告凌翠英。由于黎锦旭驾驶桂P31359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凌翠英。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锦旭已赔偿给原告的17991.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据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50673.34元(10000元+100070.79元+68594.05元-10000元-17991.5元)给原告凌翠英。被告黎锦旭已垫付的17991.5元可直接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请求被告黎锦旭、客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实际损失能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全额的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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