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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顺繁与李贤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5、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伤情较重,身上多处装有内固定物,一年后视情况可拆除内固定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5、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伤情较重,身上多处装有内固定物,一年后视情况可拆除内固定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52093.61元。原告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是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133782.61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8311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123782.61元(133782.61元-10000元),由于被告李贤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李贤发已经垫付了8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23782.61元×70%-8000元=78647.83元。被告李贤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8311元给原告叶顺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78647.83元给原告叶顺繁。

三、驳回原告叶顺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