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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顺繁与李贤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叶顺繁,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宏兴,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贤发,男。 委托代理人:李水信,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叶顺繁,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宏兴,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贤发,男。

委托代理人:李水信,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住恩平市凤山路石湾街二十五巷7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吴永,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顺繁诉被告李贤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顺繁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李贤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水信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09时30分,被告李贤发驾驶浙D8259Y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那吉往大槐方向行驶到X535县道6KM+300M时不按规定会车与叶顺繁驾驶的粤J679N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贤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顺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院治疗,从2015年2月24日至7月2日,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95437.21元+208.5元+536.9元=96182.6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6天=12600元;3、护理费80元/天×126天=10080元;4、误工费126天×24105.5元/年÷365天=8231元,上述合计152093.6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贤发垫付了8000元。浙D8259Y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008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134093.61元的70%即93865.52元给原告。现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80元给原告,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93865.52元,如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李贤发负赔偿给原告;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浙D8259Y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及李贤发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

5、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补交通知单原件2份、医疗收费票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欠费情况;

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7、恩城街道办事处小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被告李贤发辩称:原告的出院时间是6月11日,其补偿计算至7月2日不正确。

被告李贤发为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交强险责任应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条款处理。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二、本案涉及的商业险责任,应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再根据商业险条款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处理。根据平安公司商业险条款第六条: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原告所主张的各赔付项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理: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并且根据当地医保规定核算,我司对原告的自付费用进行赔付;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3、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80元依据不足,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该项费用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为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09时30分,被告李贤发驾驶浙D8259Y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那吉往大槐方向行驶到X535县道6KM+300M时不按规定会车与叶顺繁驾驶的粤J679NP号二轮摩托车(由大槐往那吉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恩公交认定(2015)第0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贤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顺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贤发垫付了8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

我院依职权前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调查。截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叶顺繁仍在该医院治疗。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具了一份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住院时间:2015年2月24日在我院治疗;目前手术治疗,2015年7月2日已产生医疗费95437.21元,后续治疗费约15000,一年后视骨折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25000元。2、住院需留陪人1人。

另查明:被告李贤发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8259Y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包括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李贤发、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叶顺繁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共95437.21元+208.5元+536.9元=96182.61元,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截至2015年7月2日原告请求住院天数按1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住院126天,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126天=10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根据恩城街道办事处小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叶顺繁从2013年10月至今居住在恩平机电厂2栋303房。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231元,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