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海林、陈世昌在借据中对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此,被告谢海林、陈世昌在借款借据上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为2014年7月9日,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何惠朋在还款期届满6个月内向被告谢海林、陈世昌主张连带共同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何惠朋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还款期满后6个月,被告谢海林、陈世昌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谢海林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冯德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德干、岑来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何惠朋; 二、驳回原告何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冯德干、岑来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振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