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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惠朋与冯德干、岑来思、谢海林、陈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何惠朋,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德干,男。 被告岑来思,男。 委托代理人岑来记,男。 被告谢海林,男。 被告陈世昌,男。 原告何惠朋诉被告冯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何惠朋,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德干,男。

被告岑来思,男。

委托代理人岑来记,男。

被告谢海林,男。

被告陈世昌,男。

原告何惠朋诉被告冯德干、岑来思、谢海林、陈世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朋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岑来思及委托代理人岑来记、被告谢海林、陈世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惠朋诉称:原告与被告冯德干、岑来思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一张借据,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借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保证人为岑来思、谢海林、陈世昌。原告依约准时提供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冯德干、岑来思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约定,被告冯德干、岑来思应偿还自逾期之日起至结清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冯德干、岑来思到期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德干、岑来思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2、被告冯德干、岑来思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结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3、被告谢海林、陈世昌对第1、2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岑来思辩称:被告岑来思与被告冯德干不是合伙借款人。理由:1、被告谢海林介绍原告何惠朋与本案其他被告认识,被告冯德干因祖业财产补偿事项以借款形式产生2013年7月10日的50000元借据。事前原是原告何惠朋与被告冯德干协定借款,被告岑来思原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冯德干借原告何惠朋50000元转入被告岑来思的银行账户,款项到账后,原告何惠朋叫被告岑来思在借款人栏签名。2、原告何惠朋为冯德干祖业财产事项办理出资50000元到被告岑来思账户后,原告何惠朋一直跟踪着“到省上访”、“广州请律师”、“江门搞公证”等的各种活动消费,包括住宿、餐费等,上述开支已达14593.50元。办理冯德干祖业财产的各项开支(包括支给冯德干另用的款项)总合计47478.50元,证明属实被告岑来思的开支由被告陈世昌、谢海林,另有黎立新和中山李生。被告岑来思不是本案借款人,是担保人,只是被推举为被告冯德干项目的无报酬的出纳。

被告谢海林辩称:整个过程是我介绍原告何惠朋与被告岑来思相识的。2013年7月10日是原告何惠朋借款给被告冯德干和岑来思,两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其他被告是作为担保人。

被告陈世昌辩称:本案借款是借给被告冯德干用于办理祖业赔偿事宜,另外本案担保人是作为一般担保,我认为担保责任已失效,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冯德干承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原告何惠朋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岑来思、冯德干、陈世昌、谢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据原件;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惠朋经被告谢海林介绍与被告冯德干、岑来思、陈世昌认识。2013年7月10日,被告冯德干因办理祖业财产补偿事项需要费用向原告何惠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冯德干在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签名确认,被告岑来思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被告陈世昌、谢海林作为担保人签名。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前偿还,如不能依时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当日,原告何惠朋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岑来思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户名:岑来思,账号:6216617002002356589)汇入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德干、岑来思、谢海林、陈世昌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而,原告何惠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德干、岑来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海林、陈世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被告岑来思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还是担保责任的问题;(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三)关于保证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及担保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借款及担保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的款项已经交付,且没有用于非法活动,该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

(一)关于被告岑来思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还是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惠朋向被告冯德干、岑来思提供借款50000元,有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据确认,被告岑来思亦对原告何惠朋转账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款项转入被告岑来思名下由其实际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岑来思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清楚自身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岑来思在借据中除了作为借款人签名,也在担保人栏签名的行为,原告何惠朋证明了与被告岑来思存在借贷关系,可作为债权人享有选择请求被告岑来思承担债务人责任或者担保人责任的权利。对此,原告何惠朋选择主张被告岑来思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被告岑来思与被告冯德干的内部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岑来思抗辩借款是用于被告冯德干祖业补偿事项使用,其非借款人仅作为担保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惠朋向被告冯德干、岑来思主张还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涉案借款5000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三)关于保证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及担保时效问题。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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