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015.2元给原告梁义有。 二、驳回原告梁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