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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义有与岑国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梁义有(曾用名梁二友),男。 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 被告岑国平,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国辉,公司职员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梁义有(曾用名梁二友),男。

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

被告岑国平,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国辉,公司职员。

原告梁义有诉被告岑国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岑国平驾驶粤JW3941号小型轿车由大槐往那吉圩方向行驶,21时22分,行驶到恩平市那吉镇那吉圩乐园温泉路口路段时,未能靠右侧行驶遇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粤JB747S号二轮摩托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江恩公交认定(2015)第00014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国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共64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8025.3元、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天×80元/天=5120元、误工费154天×26184元/年÷365天=11047.49元,合计41592.79元。经查,粤JW39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5425.3元,减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15425.3元按岑国平与原告承担的责任7:3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0797.71元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6167.49元,综合上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26167.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0797.71元给原告,合计36965.2元。原告受伤后,岑国平赔偿了395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23015.2元二被告没有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23015.2元给原告,被告岑国平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W3941号小型轿车登记情况。3、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W39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岑国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6、恩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7、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8、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家从事农业劳动。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粤JW3941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营养费不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经济来源,即没有工资收入,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赔偿误工费。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岑国平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无出庭辩证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岑国平驾驶粤JW3941号小型轿车由大槐往那吉圩方向行驶,21时22分,行驶到恩平市那吉镇那吉圩乐园温泉路口路段时,未能靠右侧行驶遇同方向行驶的梁义有驾驶粤JB747S号二轮摩托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梁义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江恩公交认定(2015)第00014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国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义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1名。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岑国平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950元。

另查明,被告岑国平是粤JW394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02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400元。

3、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按本地区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为5120元。

5、原告请求误工费11047.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恩平市那吉镇潭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且事故发生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尚从事务农。其请求的“误工费”实质上属于“劳务损失费”,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64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154天(64天+90天),因此,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154天=11047.49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41592.79元。原告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被告岑国平是肇事粤JW3941号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是肇事粤JW3941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80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25425.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425.3元(25425.3元-10000元),由被告岑国平按事故责任赔偿10797.71元(15425.3元×70%)给原告。又因为被告岑国平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责任尚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797.71元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11047.49元合计16167.4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167.49元(10000元+16167.49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97.71元给原告,合计36965.2元,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岑国平已赔偿的3950元应予扣减,综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仍应承担赔偿23015.2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岑国平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岑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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