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请求医疗费224412.37元(截至2015年5月24日),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原件作证,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损失共224412.37元。 被告柯明升作为粤JV9186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车上人员险,饮酒后驾驶制动不良的该车上道路行驶,致使乘车人马伯健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是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柯明升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事故发生前原告马伯健与被告柯明升在一起喝酒,在明知被告柯明升喝了酒的情况下仍然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综合全案考虑,原告马伯健应对损失自负40%较为公平合理,即被告柯明升应赔偿原告134647.42元(224412.37元×60%),但应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明升已赔偿的33000元,扣减之后,被告柯明升仍应赔偿原告101647.42元(134647.42元-33000元)。被告柯明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明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1647.42元给原告马伯健。 二、驳回原告马伯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3元,由被告柯明升负担1053元,由原告马伯健负担1280元(原告缓交受理费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登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