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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赞与甄杰湛、岑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又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在人民币100000元的范围内查封登记在被告岑映平名下的位于恩城温泉路28号恩平碧桂园鳌峰鸣翠苑三街3号房屋所

又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在人民币100000元的范围内查封登记在被告岑映平名下的位于恩城温泉路28号恩平碧桂园鳌峰鸣翠苑三街3号房屋所有权,并对案外人郑艺文名下的位于恩平市恩城西门稔岗路十八巷6号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事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原告诉称被告甄杰湛向其借款,提供有三张借据及支票一张,借据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明确约定,是形式和内容完整的借据,其中2012年1月17日借据中还用支票票面金额为80万元作信用担保,三张借据均载明“现借到郑国赞现金”,结合原告本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经就其有能力支付现金进行出借行为及与被告甄杰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充分举证。被告岑映平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2年1月17日、1月21日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1月17日、1月21日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2月21日。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被告甄杰湛在2014年1月21日仍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分析,原告对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且被告甄杰湛本人并未出庭对时效问题进行抗辩,被告岑映平抗辩2012年两笔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陈述,原告郑国赞主张其与被告甄杰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确实,甄杰湛在借款后没有依约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国赞主张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甄杰湛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三张借据均未明确借款利息,原告对其诉称的借款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理据不足,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

对于2012年1月17日、1月21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虽然岑映平辩称涉案借款与其无关,是甄杰湛个人债务,但是其未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债务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甄杰湛、岑映平共同偿还。对于2014年1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发生在两人离婚之后,应当属于被告甄杰湛的个人债务。

关于被告金沙公司对2012年1月17日、1月2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汇票、支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金沙公司用票号为891707260608091001的支票对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30万元作信用抵押,并交付支票给原告,构成权利质权,被告金沙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沙公司并没有明确对2012年1月21日《借据》载明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因此,原告主张对2012年1月2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甄杰湛、金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杰湛、岑映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郑国赞。

二、被告甄杰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郑国赞。

三、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国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46元,由被告甄杰湛、岑映平承担7753元,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娟

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

人民陪审员  何玉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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