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原告:郑国赞,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桐枫,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甄杰湛,男。 被告:岑映平,女。 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沙湖镇南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甄杰湛。 原告郑国赞诉被告甄杰湛、岑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郑国赞在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甄杰湛、金沙公司去向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送达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国赞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张桐枫,被告岑映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杰湛、金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甄杰湛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时立有借据,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时被告甄杰湛以金沙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票面金额为80万元、收款人空白、票号为:891707260608091001的中国银行支票作质押担保借款,原告收取该中国银行支票后,交付30万元借款给被告甄杰湛。同年1月21日,被告甄杰湛以前述中国银行支票票面金额达80万元为由再次提出借款30万元的请求,原告再次向被告甄杰湛提供30万元的借款。至此,金沙公司以上述中国银行支票作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甄杰湛分文未付,金沙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支票也因其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于2014年1月21日,被告甄杰湛再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也是一个月。至此,甄杰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70万元。借款期间,原告曾到银行查询被告甄杰湛开具的支票,但是账户里根本没有存款款项。甄杰湛借款后没有依约清偿,不讲信用,虽经原告多次追偿,但是甄杰湛仍然未还款项给原告。甄杰湛与被告岑映平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沙公司是甄杰湛全资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甄杰湛,甄杰湛以金沙公司的名义出具支票作为质权担保,属于以支票作权利质押担保,原告是质权人,金沙公司是出质人,被告甄杰湛是债务人,金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甄杰湛、岑映平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金沙公司对2012年1月17日30万元、1月21日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甄杰湛、岑映平支付借款利息41686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甄杰湛、岑映平身份查证结果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 3、借据三张,证明被告甄杰湛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共70万元的事实。 4、银行支票复印件,证明金沙公司提供票面金额80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为被告甄杰湛的借款作担保。 原告对其诉称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9月1日证明人李赞浓出具的证明; 2、李赞浓身份证复印件; 3、恩平市和顺寄售行(以下简称和顺寄售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1-3证明李赞浓是和顺寄售行的登记经营者,郑国赞是其女婿,郑国赞实际经营恩平市和顺寄售行,有足够能力向被告甄杰湛提供现金借款; 4、金沙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金沙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岑映平辩称:一、原告列本人(即岑映平)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请求本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不需要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属于甄杰湛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借款,本人不知情,甄杰湛及原告也没有告知本人,借款时,本人也不在场,甄杰湛所借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本人不知。3、本案借款完全是甄杰湛用于个人挥霍,并非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或者经营生意赚取利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亦非用于家庭投资收益。4、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两人的夫妻关系在借款发生之前就已名存实亡,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家庭事务也一概不理,以至于2013年12月16日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无证据显示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甄杰湛借款后岑映平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 二、原告诉称甄杰湛向其借款70万元,只提供《借据》,没有其他证据能足资证明其确实已经支付借据上所约定的70万元给甄杰湛,该借据属孤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借款给甄杰湛。 三、原告诉称在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甄杰湛没有偿还,之后再两次借款给甄杰湛,违背了借款交易习惯,我方认为借款不真实。即使三笔借款存在,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2012年1月17日、1月21日两张借据所载明的借款,即使事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岑映平的起诉。 被告岑映平对其辩称在庭后提供的证据有:1、岑映平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1-2证明甄杰湛与岑映平在2013年12月16日离婚的事实。 被告甄杰湛、金沙公司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国赞诉称被告甄杰湛分别在2012年1月21日向其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21日向其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21日向其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约定为1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三笔借款均在原告经营和顺寄售行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甄杰湛收到借款的同时出具三张借据给原告,其中在2012年1月17日借款时,甄杰湛提供一张票号891707260608091001的中国银行支票作质押担保借款,该支票也为之后的2012年1月21日借款也做担保借款,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甄杰湛均没有还款,其提供的支票也无法兑付,原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起诉到庭。 原告郑国赞对其诉称的借款事实提供了三份借据及一张中国银行支票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1月17日借据载明:“现甄杰湛因需现金周转,现借到郑国赞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必须在2012年2月17日之前全部还清,不得逾期。备注:本人用票号891707260608091001的支票作信用抵押。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甄杰湛。身份证号码:440723196803110011”;2012年1月21日借据载明:“现甄杰湛因需现金周转,现借到郑国赞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必须在2012年2月21日之前全部还清,不得逾期。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甄杰湛。身份证号码:440723196803110011”;2014年1月21日借据载明:“现甄杰湛因需现金周转,现借到郑国赞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必须在2014年2月21日之前全部还清,不得逾期。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甄杰湛。身份证号码:440723196803110011”;中国银行支票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支票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出票人签章处有“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甄杰湛”印章,支票备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上述借款原告陈述均为现金支付,并提供恩平市和顺寄售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李赞浓的书面证明,书面证明主要载明原告是恩平市和顺寄售行的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经营业务一般通过现金方式完成,有大量的现金储备。 另查,被告甄杰湛、岑映平在2013年12月16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案中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21日的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本院在2015年10月10日通知原告郑国赞本人到庭对借款事实进行陈述并制作询问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