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虽然岑映平辩称涉案借款与其无关,是甄杰湛个人债务,但是其未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债务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甄杰湛的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被告甄杰湛所欠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甄杰湛、岑映平共同偿还。 关于被告钟雪珊、钟锦瑜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 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的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雪珊、钟锦瑜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雪珊、钟锦瑜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杰湛、钟雪珊、钟锦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杰湛、岑映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谢锦寿。 二、被告钟雪珊、钟锦瑜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锦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甄杰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娟 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 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