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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锦寿与甄杰湛、岑映平、钟雪珊、钟锦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谢锦寿,男。 被告:甄杰湛,男。 被告:岑映平,女。 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雪珊,女。 被告:钟锦瑜,男。 原告谢锦寿诉被告甄杰湛、岑映平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谢锦寿,男。

被告:甄杰湛,男。

被告:岑映平,女。

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雪珊,女。

被告:钟锦瑜,男。

原告谢锦寿诉被告甄杰湛、岑映平、钟雪珊、钟锦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由于被告甄杰湛、钟雪珊去向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送达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锦寿,被告岑映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杰湛、钟雪珊、钟锦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甄杰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根据支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借给甄杰湛300000元,甄杰湛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甄杰湛和作为本借款担保人的被告钟雪珊、钟锦瑜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款期限届满,甄杰湛不讲诚信,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经查,甄杰湛与被告岑映平于2013年12月16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民诉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甄杰湛、岑映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钟雪珊、钟锦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谢锦寿及被告甄杰湛、钟雪珊、钟锦瑜身份证及被告甄杰湛、岑映平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年10月26日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电话通交易凭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原告对其诉称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锦塔支行打印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页,证明原告谢锦寿在2013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5000元给甄杰湛的事实。

被告岑映平辩称:一、原告列本人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请求本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不需要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属于甄杰湛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借款,本人不知情,甄杰湛及原告也没有告知本人,借款时,本人也不在场,甄杰湛所借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本人不知。3、本案借款完全是甄杰湛用于个人挥霍,并非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或者经营生意赚取利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亦非用于家庭投资收益。4、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两人的夫妻关系在借款发生之前就已名存实亡,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家庭事务也一概不理,以至于2013年12月16日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无证据显示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甄杰湛借款后岑映平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

二、原告诉称甄杰湛向其借款300000元,只提供《借据》,没有其他证据能足资证明其确实已经支付借据上所约定的300000元给甄杰湛,该借据属孤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借款给甄杰湛。

三、该笔借款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借据采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夹杂出具,使人有一种借款人是受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对借款人的地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都详细填写,唯独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有违民间借款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

四、从各债权人向恩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甄杰湛五宗借款案件看,被告甄杰湛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0月26日这段短短的时间内共向郑国赞、冯勇勤、郑小敏、珠海市前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原告合共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及港币490万元,而在这段时间被告甄杰湛以及岑映平没有做任何生意,家庭生活也不缺钱,显然这笔借款是甄杰湛本人用于个人挥霍,对于被告甄杰湛借款用于赌博个人挥霍可以在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79号案查清的事实得以证明。另外,郑国赞案为(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冯勇勤、郑小敏案为(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54号,珠海前程旅行社有限公司案为(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79号,鉴此,原告所起诉借款不是被告岑映平与甄杰湛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只是被告甄杰湛的个人债务。

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岑映平的起诉。

被告岑映平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甄杰湛、钟雪珊、钟锦瑜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甄杰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谢锦寿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被告钟雪珊、钟锦瑜作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甄杰湛立下《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现本人甄杰湛,借到谢锦寿,身份证440723196607263758,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此据。”甄杰湛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指模,被告钟雪珊、钟锦瑜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指模。同日,原告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将285000元(已经扣除利息15000元)支付给甄杰湛。借款期满后,甄杰湛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钟雪珊、钟锦瑜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到庭,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甄杰湛、岑映平在2013年12月16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谢锦寿申请,依法作出(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08号之二、三民事裁定书,在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查封登记在被告岑映平名下的位于XX路X号房屋所有权,并对原告谢锦寿提供的凯宴小型越野客车担保物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锦寿与被告甄杰湛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凭,证据确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甄杰湛在借款后没有依约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谢锦寿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是其实际转账金额为285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的借款本金为285000元。原告起诉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