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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桃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天付,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桃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天付,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丕清,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天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7月13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3日、8月5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月7日、3月12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天付及其辩护人肖丕清、证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何天付在桃源县漳江镇贩卖毒品2次,共计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0.22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天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何天付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天付及其辩护人辩称,何天付是向王某乙出借毒品,其出借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并提交了证人印某、王某甲的证言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何天付在桃源县漳江镇境内贩卖毒品2次,共计销售甲基苯丙胺30.22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9日、13日,被告人何天付经朋友介绍在桃源县漳江镇宏福宾馆,以每克70元的价格2次向涉毒人员王某乙(已判刑)赊销甲基苯丙胺10克,后获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王某乙想买点毒品赚钱,得知何天付有货(毒品)便电话联系,何天付要王某乙到桃源县漳江镇汽车总站对面宏福宾馆找他,并告诉了房间号码。王某乙到房间,讲价70元1克,找何天付拿了10个货(10克)没有付钱;何天付10、11日催讨钱。王某乙自己吃了部分后卖给董某8克得900元,付给何400元还欠300元,后来找何天付补了2克甲基苯丙胺。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董某付给王某乙900元,买了8克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何天付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9日6点30分的样子,何天付拿起手机发现一个未接电话便打了过去,互相介绍后认识王某乙,要他到宏福宾馆308房见面。8点左右王某乙来到308房间后,与何讲好价70元钱1个货。王某乙当时没有钱对何讲卖掉后付钱,2次从何手中拿了10个货,重约10克。13日,王某乙给何天付打电话讲上次少给了货,到308房后何补了2克货,王付了部分钱后讲少的钱下次再补。

4.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涉毒人员王某乙与被告人何天付在2014年7月9日6时29分至7月10、11、13日多次通话情况。

5.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天付向涉毒人员王某乙赊售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已确认。

(二)2014年7月14日,涉毒人员王某乙得知董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后来到桃源县漳江镇宏福宾馆,从被告人何天付手中赊购甲基苯丙胺,然后到桃源县盘塘卫生院住院二楼,正在将所赊购的甲基苯丙胺全部交付给董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计重20.2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7月14日下午6时许,董某给王某乙发短信购买毒品;王给何天付打电话联系后来到宏福宾馆308号房从何手中拿了30克毒品到盘塘卫生院住院部二楼交易,交易时王与买毒人董某一起在二楼过道被公安民警抓获。王某乙被抓获后,何天付打电话催王某乙赶快回桃源给他送钱,打电话后王将何天付的住址告诉了公安民警。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7月14日下午,董某在盘塘卫生院给王某乙发短信购买毒品,并要王某乙将毒品送到盘塘卫生院住院部二楼。20时,王某乙送毒品到盘塘卫生院住院部二楼交易后,准备出去拿钱付给王某乙,二人一起走到过道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雷某是桃源县漳江镇汽车总站对面宏福宾馆的老板,也是报务员,7月1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宏福酒店308房将住的房客抓走。

4.被告人何天付的供述,证明7月14日下午6时,接到王某乙电话“你多少准备点贷,我今天有用”,何天付讲只有20几个货(重约25克)。20时左右,王某乙来到何住的308房,何天付将货给王时对他讲“货你弄完后要给我钱”,王某乙接过货后对何说“事情弄完立马给你钱”。王走后,何准备睡觉一看手表已经转钟见还没有送钱来,何又给王打了一个电话,王对何讲等一会儿过来,到了转钟3时公安民警就来了。

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涉毒人员王某乙与被告人何天付在2014年7月15日1时36分通话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天付辨认出多次在自己手中购买毒品的“胖子”王某乙;王某乙辨认出多次向自己贩卖毒品的“罗汉”何天付,辨认出在自己手中购买毒品的“癌症患者”董某;董某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的“胖子”王某乙。

7.称重记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38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在盘塘卫生院住院部二楼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计重20.2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8.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天付于2014年7月14日向涉毒人员王某乙赊售甲基苯丙胺20.22克的事实已确认。

对于被告人何天付及其辩护人的“何天付是向王某乙出借毒品,其出借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辩解。经查,何天付向买毒人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催讨毒资的情节,何天付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与王某乙的证言一致;给付购毒款、下欠毒资的情节,何天付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与王某乙的证言基本吻合;且其它证人证言和证据材料与何天付的供述、王某乙的证言吻合,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何天付向王某乙赊售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人印某的“7月14日在宏福宾馆308号房何天付向王某乙是出借毒品”的证言有诸多疑点,何天付供述印某的诨名为“红二”,印某证实其诨名中从未使用过“红二”,且在王某乙到308号房间的时间上不吻合,证人王某乙对印某进行了辨认也不能证实7月14日在何天付与王某乙涉毒现场的一男子是印某;证人王某甲的“何天付向王某乙是出借甲基苯丙胺”证言,是在电话中从何天付口中得知,是传来证据,公安民警多次查找证人王某甲未果,其证言不能复核,且何天付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印某、王某甲的证言均不予采信。何天付的翻供没有证据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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