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否正确?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事故现场图,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并询问了事故当事人,调查了现场目击证人,经集体研究并综合分析后作出了事故认定结论,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未申请复议。诉讼中,被告汪圣年申请本院从交警部门卷宗中调取的部分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该事故认定结论,故被告汪圣年关于该案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李元发应负部分事故责任的辩解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从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经诊断有失血性休克,并输血、行截肢术,故其营养费应予支持,金额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护理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的80%计算,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十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虽已年满65周岁,但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仍有实际劳务收入,故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6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主张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从其主张;关于其假肢装配、维修、更换及相关费用,以诉讼中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参照人均寿命75周岁,以假肢装配三次、护套5次为宜计算费用总额,原告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自行车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确有实际损失,本院分别酌定其损失为800元和500元。 综上,原告李元发有下列损失:医疗费65151.16元(64971.16元+门诊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月×48天)、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6514.32元(48525元/年/365天×7周×7天)、误工费5953.43元(35623元/年/365天×61天)、残疾赔偿金239130元(26570元/年×15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装配、更换、维修及首次装配期间残者及陪人食宿费120970元(23800元/具×3次+8000元/套×5次+23800元/具×3次×5%+100元/天×2人×30天)、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472598.91元。 因被告汪圣年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假肢装配、更换、维修及首次装配期间残者及陪人食宿费及自行车损失等120500元;因被告祁开平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李元发的剩余损失352098.91元(472598.91元-1205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祁开平承担。因被告祁开平系被告汪圣年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故上述损失应由湘J55xxx货车的车主即被告汪圣年承担。因被告汪圣年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元发的上述剩余损失(不含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00000元,共计应赔偿420500元(120500元+300000元)。原告李元发的剩余损失52098.91元(472598.91元-420500元)再由被告汪圣年赔偿,汪圣年实际已赔偿74371.16元,多赔的22272.25元(74371.16元-52098.91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汪圣年,即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元发398227.75元(420500元-22272.25元),支付被告汪圣年垫付的医药费22272.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元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装配、更换、维修及首次装配期间残者及陪人食宿费及自行车损失等共计39822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汪圣年垫付的原告医药费22272.25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元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李元发负担400元,被告汪圣年负担34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齐先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 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