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兄弟联合越野汽车租赁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嘉林利息一百五十八万九千六百六十五元七角六分; 二、被告北京兄弟联合越野汽车租赁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嘉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一百五十八万九千六百六十五元七角六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兄弟联合越野汽车租赁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被告北京兄弟联合越野汽车租赁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王秋华人民陪审员袁文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