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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嘉林与杨建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另查,张嘉林于2014年3月21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杨建华,要求杨建华偿还张嘉林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2年的利息。本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嘉林对杨建华的起诉。张嘉林提起上诉,第

另查,张嘉林于2014年3月21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杨建华,要求杨建华偿还张嘉林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2年的利息。本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嘉林对杨建华的起诉。张嘉林提起上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62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张嘉林依据杨建华于2012年1月21日向其出具的字条,要求杨建华偿还180万元借款。杨建华以字条中张加林并非张嘉林为由进行抗辩,经询杨建国对于张嘉林的身份不持异议,同时,张嘉林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一份其与联合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联合公司对张嘉林向杨建华主张债权并无异议。本案诉讼期间,张嘉林认可,上述字条中180万元款项,系联合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借款的利息,该字条系张嘉林追偿出借给联合公司借款1000万元利息时由杨建华出具的。杨建华在本案诉讼期间陈述称,该字条系张嘉林胁迫下其出具的,所涉及的款项时此前联合公司与兄弟公司借款的利息,对于胁迫一节,杨建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建华同时具备自然人和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在上述字条签名时并未表明其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杨建华以其个人身份向张嘉林出具的上述字条,一审法院应就杨建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张嘉林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个人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再查,2014年9月28日,兄弟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出示了一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于2012年1月21日手写的借条。我公司确认委派杨建华于2012年1月21日至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林的办公室,办理偿还我公司向联合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事宜,并确认其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及手写所谓的借条行为本身系杨建华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系我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杨建华本人无关。杨建华手写借条并非其本意,而是为了我公司的利益而为之。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合同书、借条、银行查询明细及证明、(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627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联合公司与兄弟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联合公司与张嘉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及杨建华代表兄弟公司出具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联合公司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兄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联合公司是实际经营放贷业务并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兄弟公司抗辩称两份《借款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杨建华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在受到张嘉林胁迫下出具的借条,故对其所主张的胁迫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杨建华同时具备自然人和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但杨建华及兄弟公司均表示杨建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兄弟公司,属于职务行为,故兄弟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张嘉林称杨建华出具借条既代表兄弟公司也代表个人,杨建华属于债务加入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嘉林请求杨建华偿还欠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条原件及债权转让合同书原件问题,因张嘉林在2014年9月25日开庭审理时已经出示了借条的原件,本院组织了质证并核对了证据原件,杨建华在历次的开庭中均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且依据兄弟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可以证明兄弟公司对杨建华出具的借条亦是知情,现杨建华及兄弟公司否认杨建华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提出对借条进行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联合公司对张嘉林向杨建华主张债权并无异议,且在诉讼过程中张嘉林亦出示过债权转让合同书的原件,债权转让合同书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张嘉林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故兄弟公司提出的对该份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联合公司基于两份借款协议对债权人兄弟公司享有债权合法有效。联合公司将其对兄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嘉林,其在与张嘉林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后,履行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规定的通知义务,联合公司、张嘉林、兄弟公司之间所确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兄弟公司抗辩其作为债务人,债权人未通知其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联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应该认定在本次诉讼中,债权人联合公司以诉讼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故兄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联合公司在履行了借款协议中交付借款1000万元的义务后,将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张嘉林,在通知了兄弟公司后,合同权利移转已完成,故张嘉林可以作为债权人向兄弟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权利。兄弟公司辩称张嘉林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18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张嘉林主张180万元是两份借款协议项下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虽然杨建华在张嘉林未能提交借条原件的情况下,称回忆不起其书写内容,否认180万元属于利息,但杨建华在(2014)昌民初字第4674号案件二审期间认可180万元属于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在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开庭时亦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18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经审查,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使张嘉林按照两份借款协议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1月21日并减免了100万后利息为180万元,仍超出了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1000万元的利息予以调整,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借款期间届满后至2012年1月21日产生的利息调整后共计1589665.76元。杨建华代表兄弟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对1000万元借款本金所应产生的利息的约定,在该张借条中,约定的该笔利息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还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算,即2014年3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兄弟公司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张嘉林于2014年8月27日采取诉讼的方式要求兄弟公司支付该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兄弟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兄弟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嘉林主张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际上属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3月1日)起算,计算基数应以1589665.76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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