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肽康保健公司的专利查询记录和商标档案,显示肽康保健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包括:控烟核弹,控烟活性肽聚合液汽态烟,一种控烟活性肽包装盒,玻璃瓶(藏博士营养修复肽)和控烟活性肽。商标“藏博士”是肽康保健公司的商标。 5、在肽康保健公司外和公司内拍摄的照片以及《藏博士成功代理商简介》的照片,显示肽康保健公司内挂有“控烟环保健康,博士富民安邦。2011年元月10日。藏英年题”的牌匾、藏博士产品的代理商的年销售情况,臧英年称其是根据代理商的销售情况保守计算出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 肽康保健公司对臧英年提交的公证书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肽康保健公司生产和宣传控烟活性肽产品,公证书中链接的网站亦并非其公司的网站,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臧英年提交的专利查询记录和商标档案认可,但称该公司没有控烟活性肽的专利证书;对臧英年提交的照片,肽康保健公司不予认可,称牌匾上的题词是该公司从网上看到的,不知道臧英年是什么人,因为字写的比较好看,就挂到公司的墙上了,代理商对销售额的宣传有夸大的成分,实际上全国每年的销售额不到100万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肽康保健公司认可电话号码400-060-9598和400-060-9698系该公司电话,亦认可该公司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使用控烟活性肽。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专利查询记录、商标档案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姓名。根据臧英年提交的证据显示,肽康保健公司作为控烟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公司网页和其他网页上关于产品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臧英年的姓名,肽康保健公司对臧英年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臧英年在公证书中链接的网页并非其公司的网站,但该网站显示的公司名称、电话号码以及产品专利号等信息均属于肽康保健公司,肽康保健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利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宣传材料中确实存在使用臧英年的姓名对肽康保健公司的产品进行宣传的事实,肽康保健公司在转载的过程中亦负有对文章进行审查的义务,故本院对臧英年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肽康保健公司构成了对臧英年姓名权的侵犯,对臧英年因此造成的损失,肽康保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臧英年要求肽康保健公司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臧英年姓名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臧英年要求肽康保健公司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和《健康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肽康保健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道歉方式和范围。臧英年要求肽康保健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酌定为3万元,对于臧英年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肽康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臧英年的姓名侵权行为。 二、被告安徽肽康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健康报》上向原告臧英年赔礼道歉,具体刊登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如逾期不刊登,本院将在《健康报》刊登本判决书,刊登费用由被告安徽肽康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安徽肽康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英年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臧英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元,由原告臧英年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徽肽康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臧英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徽肽康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笑人民陪审员庞金燕人民陪审员张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盛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