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李端科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端科设立久州公司就是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久州公司除了销售"收藏品"并承诺高额回购外无其他经营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端科辩护人提出的久州公司出售的"收藏品"价值以及投资人提供的"收藏票"中没有承诺回购的"收藏品"价值,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端科、庄×以预期可获高额返利为名,吸引公众投资,其中久州公司"收藏品"的价值系被告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成本,不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此外根据投资人所述可知,他们向久州公司投资购买"收藏品"就是为了赚取回购利润,关于所谓"没有承诺回购的部分"实际上并不在报案范围内,故应当以投资人报案时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书证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李端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冻结、查封在案之款物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端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李端科、庄×违法所得退赔投资人(退赔清单附后)。 四、北京久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余额,扣押在案之人民币五万元,查封在案之被告人李端科房产(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白马山社区×丘×栋×号,房产证号00104×××)之变价款,冻结在案之被告人庄×光大银行账户(×××、×××)余额,冻结在案之王奇玉建设银行账户(×××、×××)余额,用于执行判决第三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杨人民陪审员徐强人民陪审员陈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晓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