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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5)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及公司注册资料证明,“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字系2013年8月30日通过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的预先审核,有效期为6个月。北京丈四笔首

(5)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及公司注册资料证明,“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字系2013年8月30日通过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的预先审核,有效期为6个月。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b766号,法定代表人冯×1。

(6)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四方合作协议证,2013年6月24日,冯×1、陈×1、常×、张清四人出资成立北京丈四笔公司,由冯×1任法人代表,并规定了各个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张清负责协助冯×1对已确定作品拿到工坊进行制作,制作期间,按照日薪五百元计算,每月向冯×1申报并领取工资。

(7)被告人张清自己制作并提供给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考勤表,证实其从2013年4月-9月的出勤情况,并计算出的工资清单总计人民币78000元。

(8)陈×1、常×、冯×1、被告人张清、谢×等人的身份材料,证实其等的身份情况。

(9)招商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出具的冯×1尾号1135账户的资金进出明细证实,2013年4月16日从李×招商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元(第一次入股);2013年9月20日及2013年9月28日从该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95000元及19000元(第二次增资);招商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出具的冯×1尾号1746账户的资金进出明细证实,2013年10月30日冯×1向被告人张清招商银行的账户汇入分红款人民币70923元。招商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出具的冯×1尾号0221账户的资金进出明细证实,2013年9月29日向丈四笔公司开设在北京银行账户汇款注册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10)被告人张清提供给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自己计算的侵占公司钱款的数据统计表,显示其自行计算侵占的钱款数额为人民币303734.44元。

(11)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独角兽工坊出库单、三福珠宝工坊出库单及部分收据的复印件及两张未付款收据的原件,证实被告人张清向公司提供的出货单价格以及三福珠宝开具的实际出货单价格和三福珠宝开具的未付款的收据情况。

(12)冯×1提供的被告人张清丈夫李×在案发被告人张清被羁押后给冯×1发的短信,证实李×与冯×1之间因张清侵占公司钱款的事情进行过沟通。

(13)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协议书,用以证实该公司第一次使用公司公章的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

(14)北京中德恒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说明证,根据可对比票据,统计出被告人张清自2013年6月24日后至案发前总计通过替换票据手段侵占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30847.7元。

三、被告人供述

2014年7月22日供述称:我与冯×1在2013年4、5月份就开始合作了。2013年6月份陈×1、常×也入股公司,我们四个人于同年6月24日签署了一份“四方合作协议”,约定正式成立公司,由冯×1为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代表。我觉得四方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工商注册的股东名册中没有我,而且100万资金也没到位。因为公司不给我上社保、三险等,而且从2013年10月份工资没给我,我就从公司离职了。到公司报账的出货单是我填写的,我填写的价格比三福珠宝的谢师傅定价高10%左右,多的钱算我的工作利润,这个没有书面协议,是我和冯×1的口头协议。从2013年4月份到12月份冯×1转给我大约200多万的货款,我从中提了10%,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13年年底我回国后,冯×1反悔了,说不该给我货款差价的工作利润,我就从公司离职了。

2014年7月23日的供述称:我2013年开始入股丈四笔公司,投入31.4万资金,同时也在该公司上班,直到2013年12月离开。我是公司的股东也是执行股东,具体负责公司饰品的设计、制作、材料采买等。我没有基本工资,给公司工作一天,公司给我500元钱。我每次在三福珠宝的单据的基础上提高10%或者5%加价报给公司,差价就归我了,这是我跟冯×1的口头约定,没有其他人知道,也没有书面协议。

2014年8月12日的供述称:我加工首饰的工坊负责人叫谢×,工坊以前叫独角兽,现在叫三福珠宝。我在谢×给我开的实际结算单总价上加百分之十左右,报给公司。每次我给谢×结账都没有写收据,只是公司向我要收据时,我才让谢×给我开一张总的收据。因为我报给公司的出货单价格高,而我实际跟谢×结算的价格低,我就让谢×按我给公司的数额写收据,因谢×没收到那么多钱,他就让我在收据上写上“未付”两个字,来证明他没有收到我这么多钱。实际跟谢×结算的单据在2013年10月份我交给冯×1了,不太齐,有一部分让我弄丢了。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清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清提出的“所侵占的钱款系与冯×1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辩解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后来注册成立的丈四笔公司并非是四方协议中约定成立的公司”的辩护意见,经查,冯×1、常×、陈×1与被告人张清于2013年6月24日签署“四方合作协议”欲使用“丈四笔”作为公司名号成立公司。2013年8月30日,“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通过工商局的审核;期间公司增资,被告人张清还于2013年9月20日及2013年9月28日通过其丈夫李×的账户向冯×1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95000元及19000元,其他股东也相继增资。2013年9月30日,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形式虽为冯×1自然人独资,但常×、陈×1均认可其股份由冯×1代持,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清对此亦未提出异议。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清尚获得分红款人民币70923元。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9月30日注册成立的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即为“四方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的公司,公司的实际运营也是按照四方合作协议运行的,冯×1、陈×1、常×、被告人张清均是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也是按照协议约定。自四方合作协议签署至公司正式成立期间实为公司筹备期,故对被告人张清的辩解及被告人张清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取证过程有不规范行为存在”,经查,侦查机关询问程序、询问地点、时间均合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有违法办案的情况,故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丈四笔公司提供的审计不是司法审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审计系丈四笔公司委托进行的,并非司法机关委托,因此可以作为丈四笔公司在侦查过程中提供的书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计结果未提出异议,也不申请重新审计,且审计结果系依据被告人张清提供给公司的独角兽出货单和三福珠宝出货单进行对比计算得出,并均经庭审质证,故本院确认该审计的证据效力。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清与丈四笔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公司职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四方合作协议,被告人张清既是公司股东,也要承担代表公司到工坊盯工结算的职责,且协议中约定了日结算工资,而被告人张清也实际从公司支取了工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清侵占的并非是公司财产,只是冯×1的个人财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清侵占的是丈四笔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及公司运行产生的资产,故不属于个人间的纠纷,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但对于四方协议签署以前的侵占的行为,本院认为不属于职务侵占,属于被告人张清与冯×1之间的个人纠纷,故在侵占数额上本院将四方合作协议签署以前的数额予以了扣除。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清退赔人民币三十三万零八百四十七元七角,发还被害单位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伟人民陪审员赵翠霞人民陪审员王艳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栾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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