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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昝治金、李庭跃、杨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被告昝治金与原告星星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即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其与星星公司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昝治金、李庭跃以昝治金的名义与星星公司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即挂靠经营合同)无效,虽然星星公司与昝治金、李庭跃均有过错,但星星公司对昝治金、李庭跃在工程承建中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不支付并无过错。昝治金、李庭跃履行星星公司与云南南诏古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过程就是把劳动、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产品的过程,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按照约定结算的工程款,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昝治金、李庭跃享有。昝治金、李庭跃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当然亦应由昝治金、李庭跃承担。由于昝治金、李庭跃合伙承担该工程拖欠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星星公司无过错,星星公司为昝治金、李庭跃承建该工程垫付的693960元,应为昝治金、李庭跃给星星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昝治金、李庭跃赔偿。因此,原告星星公司要求被告昝治金、李庭跃赔偿69396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160000元,从2013年1月8日起;233960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李庭跃提出应从693960元中扣减100000元保证金和20000元公章押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星星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杰为昝治金、李庭跃履行《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提供担保,星星公司要求杨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支持。

昝治金向星星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一律通过星星公司账户结算,昝治金无权到建设方(业主)划领任何款项,建设方或业主拨付工程款后,星星公司按此承诺及相关合同约定扣出各种税费、工程管理及服务费等,剩余部分凭该工程支出票据拨付给昝治金或本项目债务人。被告李庭跃认为星星公司将331345元工程款转到昝治金新开设的账户,而未拨付到李庭跃、昝治金的共管账户,损害其利益,要求星星公司支付该款。星星公司将331345元工程款转到昝治金的账户,并未违反星星公司与昝治金的约定,被告李庭跃的该主张,本院不采纳。对于剩余的455018.21元工程尾款,由于业主未将该款拨付给星星公司,被告李庭跃无权要求星星公司支付。因此,被告要求星星公司支付776363.2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庭跃、昝治金向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69396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160000元,从2013年1月8日起;233960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杨杰对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庭跃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反诉诉讼费11564元,共计26384元。由被告李庭跃、昝治金共同承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思禹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珈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