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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昝治金、李庭跃、杨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昝治金与李庭跃以及昝治金、李庭跃与星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昝治金与李庭跃是否给星星公司造成损失及造成损失的金额;3、昝治金与李庭跃是否应向星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杨杰是否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昝治金与李庭跃以及昝治金、李庭跃与星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昝治金与李庭跃是否给星星公司造成损失及造成损失的金额;3、昝治金与李庭跃是否应向星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杨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5、李庭跃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云南南诏古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条款;2、2011年9月19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昝治金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以及项目部质量责任书、项目部安全责任目标书、承诺书,证明昝治金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3、合同评审会签表,证明昝治金是承建该工程的责任人;4、2011年7月15日,昝治金与李庭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系昝治金与李庭跃合伙承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项目账务明细表;6、(2012)巍民初字第247号案答辩状、民事调解书、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法院保管款收据、农行华蓥市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昝治金、李庭跃承建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星星公司垫付材料款、诉讼费共计233960元;7、(1)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农行华蓥市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金额300000元;(2)2013年1月8日的借条、农行华蓥市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金额160000元;(3)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单,金额193000元;证明李庭跃以借支的方式在星星公司领取653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

被告李庭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星星公司报案材料,证明星星公司管理失职,导致被告昝治金骗取331345元的事实;2、星星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5月31日填报的资金使用情况及计划表,证明被告方有33475.50元的资金存于星星公司的账户的事实;3、被告昝治金自制的2012年6月2日项目部工程收支情况明细,证明被告方为承包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向原告缴纳了工程风险保证金100000元、项目部公章押金20000元的事实;4、拨款申请书,证明甲方未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星星认为:1、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是被告昝治金、李庭跃以星星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的工程,昝治金、李庭跃为实际施工人;2、被告李庭跃为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60000元,同时,星星公司为被告李庭跃、昝治金承建的工程垫付木材款和诉讼费共计233960元(刘汉良案);3、2012年6月2日,项目部工程的收支情况,系二被告昝治金、李庭跃单方制作,被告未向星星公司交过100000元保证金和20000元公章押金;4、星星公司不存在错误拨付331345元工程款,星星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合伙方的任何一方不违反法律规定;5、工程总价款为3755018.21元,发包方已拨付了3310000元,尚下欠455018.21元工程款未付,下欠金额应该由发包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李庭跃认为:1、昝治金经他人介绍认识李庭跃后,便邀约李庭跃合伙承包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双方通过协商由昝治金去找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昝治金便联系到星星公司。通过投标,星星公司中标。2011年7月13日,被告昝治金以星星公司名义与云南南诏古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15日,昝治金与李庭跃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昝治金、李庭跃分别出资800000元、200000元,合伙承建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昝治金才与星星公司补签《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2、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是昝治金、李庭跃合伙承建,星星公司没有参与施工;3、被告李庭跃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6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属实;4、昝治金、李庭跃承建该工程拖欠刘汉良木材款230000元,是星星公司支付的该款和3960元诉讼费;5、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工程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及公章押金20000元,星星公司应退还;4、星星公司未按照约定将331345元拨付到李庭跃与昝治金的共管账户,而是转到昝治金新开的个人账户里,导致被告昝治金骗取了331345元;5、工程总价款为3755018.21元,发包方已拨付了3310000元,尚下欠465018.21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对原告星星公司、被告李庭跃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并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

对于原告星星公司、被告李庭跃提供的《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合作协议书》、(2012)巍民初字第247号案答辩状、民事调解书、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法院保管款收据、农行华蓥市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星星公司、被告李庭跃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昝治金亦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昝治金、李庭跃合伙承建巍山文庙修缮建设工程,有原告星星公司、被告李庭跃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佐证,且被告昝治金亦未举证反驳,对该事实,本院认定。因此,昝治金与李庭跃系合伙关系。

昝治金以星星公司的名义参与巍山文庙修缮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中标后,昝治金以星星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南诏古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昝治金、李庭跃在合伙承建该工程过程中,才以昝治金的名义与星星公司补签《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该事实,有《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证实;庭审中,原告星星公司、被告李庭跃认可;诉讼中,被告昝治金亦未举证反驳,本院认定。因此,昝治金、李庭跃与星星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为了支付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李庭跃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8日在星星公司以借支的方式借款300000元、160000元,共计460000元,庭审中,李庭跃对该金额无异议,李庭跃领取该款,虽然是向星星公司出的是借条,但实质上是星星公司为昝治金、李庭跃承建该工程垫付的款项。案外人刘汉良为该工程供给木材,由于昝治金、李庭跃未支付货款,引起诉讼,2013年3月11日,星星公司为此支付案款230000元、诉讼费3960元,共计233960元,对此金额,李庭跃无异议,本院认定。因此,星星公司为巍山县文庙修缮建设工程垫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金额为693960元。

被告李庭跃称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工程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及公章押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李庭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李庭跃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从原告提供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来看,虽然杨杰在《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中被列为担保人,但杨杰并未在《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上签字,因此,原告主张杨杰是担保人的事实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