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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爱民与贺宗平、贺宗华、代仲荣、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被告贺宗华辩称:被告贺宗华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但被告同创建设公司与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部分材料款由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负责,被告贺宗华是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贺宗华辩称:被告贺宗华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但被告同创建设公司与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部分材料款由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负责,被告贺宗华是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贺宗华雇请了被告贺宗平、代仲荣作为“天一祥和大厦”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员;已付钢材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贺宗平支付的;被告贺宗平是代表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告雷爱民所主张所欠的钢材款是用于“天一祥和大厦”工程,被告贺宗华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也不是承包人,请求驳回对被告贺宗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宗华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贺宗华对原告雷爱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被告贺宗平出具的,与被告贺宗华无关;钢材买卖合同虽有被告贺宗华签字,但是该合同是原告雷爱民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签订的,无证据证明被告贺宗华是该公司职员,该合同效力有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承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王仕金、雷玖波的证明是先打印好后再签的字且二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字有串供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地借支记录他们原告雷爱民自行制作的,被告贺宗平付款1000000元是事实,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王仕金的证言存在异议,被告贺宗平欠王仕金的钱,他们有利害关系。对原告雷爱民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被告同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对文贤斌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文贤斌介绍原告雷爱民与被告代仲荣、贺宗平认识,是促成钢材买卖合同签订的居间人,文贤斌虽然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的买方处签字但原告雷爱民所主张的钢材款份额中没有文贤斌的份额。文贤斌证实在“天一祥和大厦”工程中,被告贺宗华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贺宗平系管理人员,被告代仲荣系材料收货员。

对被告贺宗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贺宗华系

“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挂靠于同创建设公司,被告贺宗平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代仲荣系材料收货人。原告雷爱民提供的钢材是用于天一祥和工程其所主张的钢材款是经过被告贺宗平与原告雷爱民结算后由被告贺宗平出具。

原告雷爱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贺宗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贺宗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有可能会损害被告贺宗华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华蓥市高兴镇“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贺宗华以及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9月29日,被告贺宗华以被告同创建设公司(采购方)的名义与原告雷爱民(供货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代仲荣为收货人,违约责任约定了委托代理人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10万元,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公章,供货方的法定代表人处有文贤斌的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告雷爱民的签字,采购方的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贺宗华的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代仲荣、贺宗平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雷爱民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分批向“天一祥和大厦”工程供应了近1000吨,货款大约400多万元的钢材,2012年8月供货完毕。被告贺宗平与原告雷爱民经结算,被告贺宗平在2012年4月12日、4月17日、6月29日、8月23日向原告雷爱明分别出具了尚欠钢材款1096630元、186100元、9630元、26950元。随后,原告雷爱民先后收到被告贺宗华支付的货款共计100万元。经原告雷爱民多次催收,被告贺宗华至今尚欠原告雷爱民钢材款319310元未付。原告雷爱民遂以诉请理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宗华于2011年9月29日与原告雷爱民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贺宗华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贺宗华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贺宗华为“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原告雷爱民的诉称、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辩称、被告贺宗平的调查笔录及被告贺宗华对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贺宗华在原告雷爱民购买钢材用于“天一祥和大厦”的工程修建,欠原告雷爱民钢材款1319310元,有被告贺宗平向原告雷爱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贺宗平受被告贺宗华的雇请在“天一祥和大厦”工程从事管理工作,对此被告贺宗华并无异议,被告贺宗平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贺宗华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雷爱民要求被告贺宗华给付钢材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当庭认可明知被告贺宗华没有施工资质而违法出借资质给被告贺宗华修建“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应当与被告贺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雷爱民要求被告贺宗华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对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贺宗华先后支付了钢材款100万元,剩余钢材款319310元被告贺宗华未付,因此,原告雷爱民要求被告贺宗华支付所欠钢材款3193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于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钢材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且2012年8月供货完毕,因此,被告贺宗华至迟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付清所有钢材款。被告贺宗华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其不仅应立即付清全部货款,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雷爱民主张违约金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人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宗平、代仲荣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贺宗平、代仲荣对被告贺宗华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雷爱民与被告贺宗平、代仲荣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至迟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支付钢材款。因此,该笔欠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即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原告雷爱民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贺宗平、代仲荣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贺宗平、代仲荣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雷爱民要求被告代仲荣对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贺宗平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雷爱民要求被告贺宗平对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宗华辩称被告同创建设公司与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本案所涉部分材料款由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且被告贺宗华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贺宗平出具欠条是代表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雷爱民支付所欠钢材款31931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雷爱民对被告贺宗华、代仲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2元及保全费2720元共计6252元,由原告雷爱民承担280元,被告贺宗华承担5972元。原告雷爱民预交的诉讼费6252元垫付结案诉讼费,由被告贺宗华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雷爱民支付诉讼费5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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