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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爱民与贺宗平、贺宗华、代仲荣、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蓥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雷爱民,男,生于1974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宗平,男,生于1961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贺宗华,男,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蓥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雷爱民,男,生于1974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宗平,男,生于1961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贺宗华,男,生于1966年1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蒋成友,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惠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徐天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生于1978年9月9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代仲荣,男,生于1967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雷爱民与被告贺宗平、贺宗华、代仲荣、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爱民出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出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贺宗华委托其代理人蒋成友出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王飞出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天辉、贺宗平、贺宗平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三次庭审。因原告雷爱民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代仲荣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追加代仲荣为被告,被告代仲荣经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爱民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雷爱民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钢材用于华蓥市高兴镇“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建设,该工程是被告贺宗华以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被告贺宗华是“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贺宗平是该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代仲荣是材料管理人员,负责钢材的收货人。被告贺宗平、代仲荣同时也是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第六条、第九条分别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也约定了委托代理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先后数次向被告供货钢材,被告代仲荣进行了钢材收货。经原告与被告贺宗平进行结算,被告贺宗平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4月17日、6月29日、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钢材款1319310元。2012年8月供货完毕,被告贺宗华于2013年7月5日前先后给付钢材款100万元,余款319310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付款。2015年3月2日,原告雷爱民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贺宗华向原告雷爱民给付钢材款319310元及违约金65000元,被告同创伟业及被告贺宗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仲荣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爱民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贺宗平向原告雷爱民出具了尚欠钢材款1096630元;

2、欠条1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贺宗平向原告雷爱民出具了尚欠钢材款186100元;

3、欠条1份,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贺宗平向原告雷爱民出具了尚欠钢筋款9630元;

4、欠条1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贺宗平向原告雷爱民出具了尚欠钢材款26950元;

5、工地借支记录打印件共1页,证明原告雷爱民自行记录被告贺宗华先后支付100万元的钢材款;

6、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贺宗华向被告同创建设公司作出承诺,被告贺宗华是“天一祥和大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该项目已完工,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该项目涉及材料款等全部由被告贺宗华支付;

7、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雷爱民与被告贺宗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对钢材买卖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被告贺宗华作为采购方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代仲荣、贺宗平作为买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文贤斌、原告雷爱民在合同上供货方处签字;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5月25日,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华蓥市高兴镇“天一祥和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发包人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伍祥林在签名并加盖公章,承包人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贺宗华签字确认;

9、王仕金、雷玖波的证明1份及身份信息2页以及欠条复印件2页、证明“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贺宗华、被告贺宗平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贺宗华欠原告雷爱民的钢材款是用于该工程。被告贺宗华基于该工程尚欠被告王仕金、雷玖波的材料款均是由被告贺宗平出具的欠条。

10、出庭作证的证人王仕金证言(已记录在卷),证明被告贺宗华在原告雷爱民处所购买的钢材是用于“天一祥和大厦”工程,被告贺宗华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贺宗平是施工管理人员,该工程所涉及的材料款均是与被告贺宗平结算,且由被告贺宗平签名捺印。

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据,并在在庭审中提交了调取的证据:

1、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在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计24页;

2、被告贺宗华作出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贺宗华是“天一祥和大厦”建设工程施工负责人,该项目已完工,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该项目涉及材料款应由被告贺宗华支付;

3、“天一祥和大厦”最终结算确认书1份,证明“天一祥和大厦”的结算情况;

4、对伍祥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天一祥和大厦”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贺宗华借用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该工程,二被告系挂靠关系。

被告贺宗平、代仲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同创建设公司辩称:钢材买卖合同上被告贺宗华、贺宗平、代仲荣签了字,欠条上是被告贺宗平签了字,他们既不是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没有取得该公司的委托授权,被告同创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天一祥和大厦”建设工程是被告同创建设公司承建,但是被告贺宗华是实际的承包人,其没有施工的资质,就挂靠在被告同创建设公司。被告同创建设公司与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承包合同。对原告雷爱民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同创伟业建设公司在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共计24页;

原告雷爱明对被告同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