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维修费、材料费,虽然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未对川X51965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确认,但二原告提交了由华蓥市通达汽修厂出具的定损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发票证实该车的材料费、修理费,且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对于该车的材料费23980元、修理费465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货物转运费、部分货物损失费,二原告提交了转运货物的收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车的货物转运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货物损失的证据,对于货物损失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3、车辆营运季度审费、车辆营运年审费,对于该两项费用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车辆营运季度审费900元及车辆营运年审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停车费,川X51965号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李辉、何国红,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后,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原告,负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法律义务。川X51965号车于2014年1月28日在华蓥市通达汽修厂准备修理,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原告应当及时将修好后的车并提取出来投入使用,以减少该车停放于修理厂产生的停车费,而原告以自己住院无法办理修车事宜以及出院后与各方当事人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该车在修车厂停放了八个多月,因此,在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应当由原告李辉、何国红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7620元,本院不予支持; 5、停运损失,二原告提交了其所经营的批发部2013年全年收入情况表以证明其该车的营运收入,而该表系二原告自行制作且无法核定该车一年营运收入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该车的停运损失185875元,本院不予支持。 6、车辆贬值费、车辆折旧费,对于该两项费用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车辆贬值费5000元及车辆折旧费22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刘冬林、力马运业连带赔偿原告李辉、何国红材料费23980元、修理费4650元、货物转运费1500元,共计30130元,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等费用281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向原告李辉、何国红支付25130元,向被告刘冬林支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辉、何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20元,由原告李辉、何国红承担2406元,被告刘冬林、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承担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