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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何国红与唐协清、刘冬林、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被告力马运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刘冬林是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力马运业,川R33288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没有相关货物损失的证据,转运

被告力马运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刘冬林是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力马运业,川R33288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没有相关货物损失的证据,转运费不认可,停运损失不认可,停车费是在修理时产生的不符合常理,贬值费、折旧费没有经过相关机构鉴定和评估,不予认可。

被告力马运业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页,证明被告刘冬林将川R33288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力马运业,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7至2017年11月17日;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商业险保险单

各1份,证明川R33288号车被保险人为被告力马运业,在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承保期限为:保险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刘冬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李辉、何国红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合伙协议不予质证,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转运费、停运费、停车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修车的时间为254天,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与保险公司无关,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收入情况表只能证明门市的收入经营情况,与车辆损失无关;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两张发票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该发票显示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太远,不能证明本案的车辆损失,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发票上的车牌号是后面添加的,而且要求赔偿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清单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发票上的姓名曾小虎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唐协清对原告李辉、何国红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

与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力马运业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力马运业对原告李辉、何国红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转运费不应主张,因本车在开始运输时已经收取了全程的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停车是为了维修,不应收取停车费;被告唐协清的证明说明了其积极参与了处理,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了修车时间过长;收入情况表证明了原告的营业情况,也证明了事故车辆是自用,并不是营运车辆;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

原告李辉、何国红、被告力马运业、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被告唐协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辉、何国红对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条款作了明示告知义务,所以相关间接损失还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唐协清对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力马运业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力马运业对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力马运业是通过电话投保并向保险公司邮寄了多份已加盖公章的投保单及声明,但没有写内容仅写了用于投保,内容是保险公司打印上去的。被告力马运业不清楚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邮寄回来的保险单也没有附保险条款。

原告李辉、何国红对被告力马运业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力马运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邮寄的保险单是附了保险条款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

被告唐协清对被告力马运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唐协清驾驶川R33288重型罐式货车从南充往前锋方向行驶,13时,当车行至四川省华蓥市石溪线139公里800米处,遇原告李辉驾驶川X51965轻型厢式货车对向行驶。被告唐协清超车时,川R33288车与川X51965车正面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2014年5月15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协清全责,原告李辉、何国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刘冬林垫付修车费5000元。川X51965号车系二原告购买,被告刘冬林系川R33288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力马运业。川R33288车于2013年6月6日在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从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评析认为:

一、关于责任及赔偿问题: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由本院作出的(2014)华蓥民初字第1302、13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刘冬林系川R33288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唐协清系被告刘冬林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唐协清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刘冬林承担。虽然被告力马运业与被告刘冬林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但被告力马公司仍负有川R33288车的监管责任,应当对被告刘冬林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已由本院作出的(2014)华蓥民初字第1302、13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冬林所有的川R33288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故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辉、何国红承担赔偿责任,下剩部分,由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冬林、力马运业承担。被告英大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川X51965号车系报废车辆不具有营运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川X51965号车的材料费、修理费、货物转运费、部分货物损失费、车辆营运季度审费、车辆营运年审费、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贬值费、车辆折旧费的问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