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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受被告委托,诉争工程的社会审计结果如下:连廊工程造价3038585.15元、外围墙工程造价700796.15元、院史馆工程造价1713443.18元、化粪池工程造价1052678.22元、室外景观工程造价4533476.57元、气体灭火系统工程造价

受被告委托,诉争工程的社会审计结果如下:连廊工程造价3038585.15元、外围墙工程造价700796.15元、院史馆工程造价1713443.18元、化粪池工程造价1052678.22元、室外景观工程造价4533476.57元、气体灭火系统工程造价475223.01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造价842824.76元、血透室ICU改造工程造价1284165.73元、供氧中心吸引系统工程造价783822.56元、智能化系统工程造价5650590.04元、1-负3层及室外增加装饰工程造价1932850元、院史陈列布展工程造价890260.25元。上述共计22898715.62元。2013年12月31日,南京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诉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并认定该项目于2006年9月开工建设,2009年12月基本完工,2010年4月投入试运营,受直线加速器公示时限要求及资金未到位等因素的影响,建设总工期比合同工期延长320天,目前锅炉设备未按标准配建,该项目尚未通过环保专项验收,致使项目竣工验收及相关备案工作搁置,诉争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152980012.76元、前期费用282850.9元、设备投资20227679元(其中空调设备6409251元、电梯设备3622608元、地下车库2060600元)、待摊投资9594998.85元。锅炉主机的购置费被告自认为145万元左右,原告无异议。审计报告另认定监理费173.08万,审计取证单载明“合同限期内依据约定按工程造价×费率计算监理费,即监理服务工期内的监理费应为10107.68万×1%=101.08万元;合同限期外监理费用依据2009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南京市第一医院南扩综合病房楼工程附加工作报酬的协议》计算,增加70万元;前期服务工作报酬按照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计算,增加7万元,上述共计178.08万元,扣减考核奖励5万元,监理费共计173.08万元”。原被告均认可社会审计内容并未纳入政府审计。

另查明,被告共支付了原告监理费19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开工通知、人防验收证明、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规划验收合格书、附加工作报酬协议、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审计取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书、附加工作报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包含三部分,即正式开工之前的附加工作报酬、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和合同工期之外的附加工作报酬。对于正式开工之前的附加工作报酬,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为31.09万元,被告则提出按照补偿现场人员工资的方法进行计量,为14.5万元,最终双方协商约定暂定7万元,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多退少补。本院认为,虽然从审计取证单的表述看,该部分费用实际未经审计,但14.5万元系原被告就开工前的附加工作报酬进行磋商时被告提出的价格,双方最终协商确定是暂定7万元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以14.5万元的价格来主张前期的附加工作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原告就开工前的附加工作报酬仅能主张7万元。

关于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2007年7月的补充协议实际变更了原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内容,其余内容不变,即第(三)项内容不变,最终取费仍应按工程实际造价的1%计取。现原被告均认可政府审计不含社会审计内容,则诉争工程的实际造价为政府审计造价加上社会审计造价,根据2007年6月20日的补充协议书,开工前的监理工作内容不再计入监理取费基础,则政府审计中的前期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范畴、待摊费用不属于工程造价内容,故工程的实际造价实际为政府审计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施投资+社会审计费用,共计19610.64万元(152980012.76元+20227679元+22898715.62元),根据2006年1月10日的协议,中央空调、电梯、锅炉主机的购置费及停车设备和医疗设备应从实际造价中扣除,故监理费取费基础应扣除相关费用1354.24元(空调设备6409251元+电梯设备3622608元+地下车库2060600元+锅炉主机购置费145万),监理取费基础为18256.4万元(19160.64万元-1354.24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工期内的监理费182.56万元(18256.4万元×1%)。

关于合同工期后的附加工作报酬,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针对2008年11月1日至工程竣工累计达14个多月的实际延期情况”,表明原被告在2009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预计诉争工程应于2009年12月竣工,双方还约定该部分“附加工作报酬采取包干制,除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外,不再作调整”,现诉争工程的档案验收时间虽为2011年8月8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诉争工程停工延期,且政府审计报告也认定诉争工程于2009年12月基本完工,2010年4月投入试运营,故合同工期之后的附加工作报酬不应再作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工期后的附加工作报酬70万元。

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监理费万元259.56万元(7万+182.56万+70万),现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91.5万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监理费68.0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监理费68.0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4元,由原告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0408元,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负担10606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