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陈多强与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陈多强委托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70000元,合同有效期至案件执行完毕止等。后陈多强支付了律师服务费70000元。 审理中,陈多强陈述案涉借贷的实际月利率为4.5%,而非备案借款合同所载的月利率1.5%,胡彩霞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好雨、胡彩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认定。被告孙好雨、胡彩霞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其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好雨、胡彩霞还款付息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胡彩霞虽辩称在收款时即预付原告利息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仍应确定为80000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原告与被告胡彩霞虽一致确认案涉借贷的实际月利率为4.5%,但因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而案涉借贷发生时四倍利率为22.4%,故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2.4%。按此利率计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为14933.33元。按照相关规范,民间借贷的违约金同样不应超过四倍利率。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超出了四倍利率,被告胡彩霞也认为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年利率22.4%。被告胡彩霞虽辩称在2014年8、9月份还另行支付过原告35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同样无法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因原告与两被告并未明确其数额和计算方式,故本院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告实际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为47800元。即两被告在现阶段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数额为47800元。 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依法设定。现原告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要求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过,鉴于备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借期内利息应为12000元。又因备案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未明确违约金的数额或其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被告孙好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好雨、胡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多强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493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自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告孙好雨、胡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多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7800元。 三、若被告孙好雨、胡彩霞未适当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陈多强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孙好雨、胡彩霞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x幢x室的抵押物(宁房他证白字第2x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顺位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以862733.33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原告陈多强负担433元,被告孙好雨、胡彩霞负担12507元(被告孙好雨、胡彩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507元已由原告陈多强向本院预交,被告孙好雨、胡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多强支付;原告陈多强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0元中剩余6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王露露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何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