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陈多强,男,1955年1月3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荣兵,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好雨,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胡彩霞(系被告孙好雨妻子),女,1978年7月2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陈多强与被告孙好雨、胡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多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胡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好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多强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内利息为36000元,每迟延一日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2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800000元借款,两被告则出具了借条。同日,两被告将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x幢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6月28日止的借期内利息3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自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200元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0000元;3、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x幢x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孙好雨未答辩。 被告胡彩霞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好雨在收到原告交付的800000元款项后即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2014年8、9月份,被告胡彩霞按照原告的指示,将35000元利息汇入案外人陈红的银行账户,后因经济困难,未再还款付息。被告胡彩霞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服务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陈多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2014年5月28日借条、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本票照片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每推迟一天还款两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及其代理人追讨债务的劳务等费用,两被告自愿以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x幢x室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等;借条载明:“今本人借到陈多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现本人予以确认全部收到(最终收到以银行进账或收到本票为准)。同时本人愿意承担上述借款金额4.5%每月的利息。本人承诺将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借款。本人如果没有如期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每天违约金壹仟贰佰元整(¥1200),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此据。借款人:胡彩霞、孙好雨”;个人转账汇款凭证载明:原告向银行申请开具收款人为被告孙好雨、金额为800000元的银行本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有800000元转出;银行本票照片显示: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孙好雨,金额为800000元。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案涉借款达成合意,且原告已将8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孙好雨等事实。被告胡彩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被告孙好雨收到案涉款项。 2、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本,其中借款合同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两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x幢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两被告归还借款的担保等;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两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x幢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两被告,房屋坐落为大砂珠巷x幢x室,债权数额为800000元等。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宁房他证白字第2x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胡彩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授权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律师服务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原告的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7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彩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服务费不应该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好雨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除银行本票照片外,均系原件或可视为原件,被告胡彩霞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本票照片,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陈多强与孙好雨、胡彩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好雨、胡彩霞向陈多强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孙好雨、胡彩霞自愿以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x幢x室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孙好雨、胡彩霞每推迟一天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200元,并应承担陈多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等。合同签订同时,孙好雨、胡彩霞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陈多强800000元(最终收到以银行进账或收到本票为准),借款月利率为4.5%,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若逾期还款按每日1200元承担违约金等。同日,陈多强与孙好雨、胡彩霞还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时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孙好雨、胡彩霞向陈多强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孙好雨、胡彩霞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x幢x室房产抵押给陈多强,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等;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孙好雨、胡彩霞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砂珠巷x幢x室房产抵押给陈多强,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陈多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后陈多强取得了宁房他证白字第28x9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抵押手续当日,陈多强向银行申请了金额为800000元、收款人为孙好雨的本票,并交给了孙好雨。后孙好雨、胡彩霞未按约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