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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国税局对原告圣达公司作出的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兴化市国税局对辖区范围内的税收征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国税局对原告圣达公司作出的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兴化市国税局对辖区范围内的税收征收工作负有管理的职权与职责,其有权对原告圣达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偷税情况进行查处。

在认定事实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本案中原告圣达公司具有如实纳税申报的义务,由于圣达公司提供的账册等纳税资料不全,致使被告兴化市国税局在税务检查时无法根据其纳税资料核定各项应缴税额,原告辩称的“被告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圣个人与王桂的合伙行为,认定为原告公司的行为”、“被告计算的数额错误的将别人委托原告公司来料代为加工的产品当作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计入公司销售额”、“错误的将原告库存来料加工的废料计入成品销售”等内容,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证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在诉讼中要求对原告公司财务账簿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财务报告审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兴化市国税局以调查获取的询问笔录及检查所得的与原告圣达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凭证作为依据,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被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定原告圣达公司应税所得率为7%,进而计算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1161.29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721.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圣达公司作为纳税人,应申报而未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被告据此以圣达公司2011年少缴增值税59703.86元、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181466.27元、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为基数,依法追缴301555.10元,决定对圣达公司处以罚款150778元(偷税数额301555.10元的0.5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圣达公司未能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资料,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被告认定原告圣达公司的这一行为属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1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兴化国税局针对原告圣达公司的行为同日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原告圣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本案的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一致,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税务处罚决定书,但其异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均是“纳税争议”,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定的纳税数额有重大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不能否定现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有效性,本案也不宜对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内容作出否定性评价。

在处罚程序方面,被告兴化市国税局依法立案,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并向时任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圣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之后告知了圣达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圣达公司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圣达公司申请听证程序,兴化市国税局亦依法组织了听证程序,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兴化市国税局在此基础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圣达公司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

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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