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圣达公司诉称:被告处罚所认定的原告2011年7月至8月间的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数额是错误的。根据原告公司的生产规模,2个月是不可能达到200多万的生产量的,被告计算的数额错误的将别人委托原告公司来料代为加工的产品当作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计入公司销售额。对于委托来料加工的产品,原告公司只按照来料加工的下角废料的出售额收取加工费,不应计入原告公司的营业收入和销售收入。根据以上陈述,2012年1月至4月间的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的数额也是错误的。另外,上述两次的数额都错误的将原告库存来料加工的废料计入成品销售。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2012年需补缴企业所得税也是错误的,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营业盈利。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证据也是错误的,退货的是来料加工产品不合格,委托加工方退货后,原告代为处理,并非原告自己产品的销售;被告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圣个人与王桂的合伙行为,认定为原告公司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李国圣与王桂的合伙委托加工行为所销售不应计入原告公司的销售收入。另外,原告公司有财务账册,不存在不向被告提供财务账册的事实。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庭后向本庭提交了一份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告兴化市国税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提供检查所属期内的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凭证供检查,原告公司主要负责人称账册丢失,在被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能提供,故被告认定其“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被告的检查人员通过查询流水账、收集证人证言等证据资料方式发现原告存有收入不入账也未申报纳税、少缴税款等行为,应认定为偷税,被告依法计算原告在检查所属期内销售额、应纳税额。后被告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且于2014年11月25日生效,故对于偷税事实原告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应视为对相关事实认定已无异议。现原告起诉的理由主要针对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先后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等,整个检查、审理、决定程序完备、合法。原告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提供账簿等资料供检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罚款1000元,处罚适当;被告根据稽查所确认的偷税金额,决定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法律适用正确适当。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销售额及应纳各类税款的计算依据及方法,原告就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在被告的处罚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相关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兴化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圣达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11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接纳,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根据实名检举立案查处原告圣达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事宜,同日,被告的稽查局向圣达公司送达了兴化国税稽检通一(2013)001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圣达公司于即日起就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接受检查,并要求圣达公司提供有关材料。在涉案的税收违法案件检查过程中,被告先后九次对检查时限进行了延长。2014年6月5日因检查过程中发现2011年偷税线索,又进行了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将原定稽查所属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检查过程中,原告圣达公司提供了2011年和2012年的部分财务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账册凭证,未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资料。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对吉应龙、汤卫东、2013年9月30日对樊长征、2013年10月11日对王青、2014年1月8日对王桂、戴文伯、顾爱华、2014年2月21日对郑祥福、项益朋、王成如、2014年2月26日对邹为荣、2014年6月9日对房恒广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圣达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CTAIS2.0查询(中国税务征收征管信息系统),并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对时任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圣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以上询问笔录及检查所得的与原告圣达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账册凭证,2014年7月24日,被告作出兴化国税告(2014)1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权利,并于2014年8月13日组织听证。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兴化国税处(2014)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圣达公司邮寄送达。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圣达公司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2116947.8元,2011年7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45612.79元,8月只有19547.6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圣达公司2011年7月应补缴增值税7811.13元,2011年8月应补缴增值税51892.73元,上述2011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990128.66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11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51161.29元,圣达公司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9456.67元,应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圣达公司在2012年1月至4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1608182元,2012年1月至4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307065.8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圣达公司2012年应补缴增值税181466.27元,上述2012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067448.64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圣达公司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721.4元,应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原告圣达公司2011年9月1日起经批准转为一般纳税人,在此之前按小规模纳税人方式按帐征收。原告圣达公司未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凭证供检查。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圣达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为偷税,依法追缴2011年少缴增值税59703.86元、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181466.27元、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合计301555.10元),决定对圣达公司处以罚款150778元;认定原告圣达公司未按规定保存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现原告圣达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兴化市国税局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圣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31日,原告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由李国圣变更为周金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