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罚程序方面,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告知了原告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原告公司申请听证程序,被告亦依法组织了听证程序,并制作了听证笔录,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公司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 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基于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情形,故而依据该办法的第二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公司对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提出异议,认为违反上述规定应由其他部门主管,被告没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适用上述规定是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主要是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自由裁量幅度内,并无不当。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兴工商案字(2014)00049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倪其庆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唐 华 附:本案适用法条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第十五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