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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与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内容有异议,认为统计不全面,事实上所收取的电费不足以向供电企业缴纳同期的费用,且专变户名是兴化市华远置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内容有异议,认为统计不全面,事实上所收取的电费不足以向供电企业缴纳同期的费用,且专变户名是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收取商铺电费的主体,而是受专变所有权人的委托代收、代缴电费;对证据23的案件来源有异议,认为如果被告捏造事实,可能会涉及滥用职权,要求由法院审查举报的真实性;对证据24-31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1-6、9-22、24-31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8、23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系海德国际2#、3#、4#、5#、7#、8#号地块的物业服务单位。因上述地块采取专变供电方式(专变户名为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各商铺无法自行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而是由原告公司负责收取。各商铺缴纳电费有直接到原告处缴费和预先充值购买用电量两种方式,原告向各商铺收取电费的标准是0.9元/度或1元/度,而供电部门所收取的上述地块的电费标准是0.867元/度。在收取电费过程中,若商铺不按原告制定的标准缴费或出现缴费不及时、充电余额不足时,将会被原告停止供电。2013年4月3日,被告接到关于原告公司超标准向商铺收取电费等问题的举报,并于2013年4月8日立案调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2014年3月27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原告申请,于2014年5月6日进行了听证,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处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经兴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挂兴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牌子。原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为被处罚人是否适格;第二,原告公司收取电费的行为是否属于独占经营;第三,被告作出的兴工商案字(2014)00049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市分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处罚人问题。本案中,涉案地块商铺采用的是专变供电方式,专变户名为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是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经过物业管理招标后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负责专变供电商铺的电费收取,其向商铺收取电费,开具的收据单位亦为原告公司,原告系对商铺用电进行管理的实际经营者,故被告以其为被处罚人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公司收取电费的行为是否属于独占经营的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物业公司必须具备专业资质、依法设立,在一个物业区域内法规赋予其独家经营的权利,用户对其代行的公用企业管理服务职能(如水、电、气、暖等)具有明显的依赖性。即物业公司在一个物业区域内具有独占地位,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涉案地块商铺采用的是专变供电方式,各商铺无法自行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只能由原告公司收取,各商铺对原告公司的供电和售电行为具有明显的依赖性,原告公司属于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关于被告作出的兴工商案字(2014)00049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四条以及《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经营秩序的的主管机关,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

在认定事实方面,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存在加价收取电费的事实,且在电费收取过程中通过停电等手段对商户施加压力,商户为避免停电带来的商业损失,只能按原告公司的要求进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故物业公司所称的电损等费用,不应由业主分摊,物业公司擅自提高电费标准,属于利用优势地位超标准收费,擅自抬高电价显然属于滥收费用,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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