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江环保公司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2015年1月8日,银丰担保公司收到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出具的民江环保代偿情况说明,并为民江环保公司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820.8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民江环保公司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清偿到期债务,致银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8日为民江环保公司向中信银行滁州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6071427.08元、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70万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江环保公司未按其与银丰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均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民江塑料公司以房地权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3067.24㎡房屋[坐落于北外环南、经一路东侧(民江塑料厂房)1层,抵押价值245万元]、滁国用(2007)第002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6502㎡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北外环南、经一路东侧,抵押价值98万元)为民江环保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代偿款6071427.0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罗国云以房地权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71.5㎡房屋(坐落于榴园新村3幢104室,抵押价值32万元)为民江环保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代偿款7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提供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银丰担保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 吴民振、刘童、金路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民江环保公司向银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民江环保公司未按约定向银丰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吴民振、刘童、金路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定对民江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银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民江环保公司追偿。 对银丰担保公司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820.81元,因民江环保公司与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贷款利率的约定为0%,相应罚息也应为0%,故银丰担保公司不应向建行滁州天长路支行偿还,其偿还后也无权向民江环保公司追偿。 对金路机械公司主张其仅对吴民振、刘童履行保证责任及罗国云履行抵押责任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证明各方关于银丰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顺序有约定,故银丰担保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71427.0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6071427.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吴民振、刘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二、若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滁州市民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权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3067.24㎡房屋[坐落于北外环南、经一路东侧(民江塑料厂房)1层]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24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滁国用(2007)第002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6502㎡国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北外环南、经一路东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9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吴民振、刘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三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罗国云所有的房地权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71.5㎡房屋(坐落于榴园新村3幢104室)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3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47元,由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35元,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市民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吴民振、刘童负担59253元,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民振、刘童、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罗国云负担6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超 代理审判员 侯 玲 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