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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守城与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谭守城。 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其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谭守城。

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其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晓兵,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守城与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守城、被告新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守城诉称:2010年10月12日,其与新华建安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1份,对标的物规格、结算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清单。其就结算清单中明确的下欠水泥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新华建安公司支付其水泥款53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9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华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谭守城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陈卫城,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陈卫城主张。2、陈卫城的签名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主张合同相对人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材料,而且应当证明举证方是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谭守城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证明陈卫城具有代理权限。3、谭守城的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谭守城明知交易对象为陈卫城个人,其公司对价格、付款等不知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货款支付纠纷,谭守城又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4、结算单中陈卫城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谭守城应举证证明,谭守城在开庭前撤回对柳承尧的起诉,更无法查明陈卫城签名的真实性,对此谭守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其公司申请追加柳承尧和陈卫城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5、谭守城主张货款无依据,且明显过高,谭守城在与陈卫城签订买卖合同中,无货款利息的约定,故主张货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且计算明显过高,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谭守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其与新华建安公司龙蟠汇景三标项目部建立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陈卫城作为该项目部的代理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就水泥价格及供货期限作出了约定;

2、水泥进货明细单、结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双方经对账,新华建安公司欠款53425元货款未付;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蟠汇景项目系新华建安公司承建,陈卫城是龙蟠汇景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从事的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经营后果应由新华建安公司承担。

4、案件管理流程表1份,拟证明其曾于2012年12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新华建安公司欠其货款,因新华建安公司主张货款是柳承尧所欠,其需要补充证据,才撤回起诉。

上述证据经新华建安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未予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新华建安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依谭守城申请向柳承尧调取了问话笔录1份,证明结算清单中陈卫城签名的真实性。

谭守城、新华建安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新华建安公司同时认为陈卫城签名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本案合同相对方是柳承尧和陈卫城。

对谭守城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经审核,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柳承尧问话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1、2与证据3及柳承尧问话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新华建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谭守城系经营水泥销售的个人,新华建安公司系龙蟠汇景工程的承建方,并成立了龙蟠汇景项目部,柳承尧系该工程第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陈卫城系该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负责人。2010年10月12日,(出卖人)谭守城与(买受人)滁州市新华建安龙蟠汇景三标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标的物为水泥,结算方式、时间是“2010年底结算所供货款的80%,剩余20%算在2011年使用量,每到200吨结算100吨,工程结束1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谭守城在出卖人处签名、陈卫城在买受人处签名。2012年6月19日,陈卫城向谭守城出具《新华建安龙蟠汇景三标谭守城水泥进货明细单》1份,载明了谭守城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19日共24次提供水泥的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并注明“合计:168.5吨(73425元正)新华建安龙蟠汇景三标陈卫城”;同日,陈卫城还向谭守城出具《新华建安龙蟠汇景三标谭守城水泥结算清单》1份,载明“总计:168.5T计:73425元大写柒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正已付:20000元余欠:伍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正以上款项同意在工程结算款中支付新华建安龙蟠汇景三标陈卫城”。2012年12月19日,谭守城就本案所涉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卫城出具的《新华建安龙蟠汇景三标谭守城水泥进货明细单》、《新华建安龙蟠汇景三标谭守城水泥结算清单》对新华建安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二、谭守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柳承尧、陈卫城系龙蟠汇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且(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卫城与谭守城签订《买卖合同》、接收谭守城所供水泥、与谭守城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新华建安公司承担。新华建安公司虽对陈卫城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新华建安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追加柳承尧、陈卫城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处理结果与柳承尧、陈卫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追加。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