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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3、《靖州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靖政办发(2011)35号)、《靖州县乡镇(管委会)林业工作站机构编制方案》(靖编办(2002)1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

3、《靖州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靖政办发(2011)35号)、《靖州县乡镇(管委会)林业工作站机构编制方案》(靖编办(2002)1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2012度)、靖州县林业局人事股证明、靖州县林业系统工作人员花名册、靖州县林业局职务任免的通知(靖林政发(2013)23号)、《靖州县林业局关于规范林业行政执法管理的通知》、《靖州县林业局关于规范林业行政执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江东林业站的单位机构性质及职能、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系靖州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4、2013年度靖州县林业局工作目标责任制、林业站工作目标考核细则、2013年度经费返回结算表、2013年度各林业站年终奖拨付表、发放表、记账凭证、林业局林业费用汇总单、现金缴款凭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凭证、靖州县林业局经费管理办法,证明2013年度靖州县林业局对各乡镇林业站均有林业行政案件数量和林业行政罚没数量指标任务。2013年度靖州县林业局对各乡镇林业站实际发放年终奖的情况。2013年度靖州县林业局对江东林业站林业行政罚没款按比例返回到该站的事实。

5、靖州县林业局关于对江东林业站查处“马屎湾”滥伐林木案件的局务会记录,证明江东林业站在对“马屎湾”山场滥伐林木案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前后,靖州县林业局讨论并认可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6、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钱某某滥伐“马屎湾”山场林木过程,以及为逃避刑事处罚,串通他人顶替处罚的事实。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江东林业站查处“马屎湾”山场滥伐林木案过程中,要五个人到林业站进行顶罪,并向时任江东林业站站长黄某某求情的事实。

8、证人陈某某、钱某甲的证言,证明帮钱某某到林业站顶替滥伐林木的事实。

9、证人姜某某、胡某某、胡某甲的证言,证明受钱某某的雇请砍伐了“马屎湾”山场的林木,是钱某某指的砍伐界线。

10、证人彭某某、杨某丙的证言,证明“马屎湾”山场2000年3月3日租给钱某某、杨某甲管理,期限三十年,2003年2月19日杨某甲全部转给钱某某经营。

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某与黄某某曾在1996年就相识、关系较好的事实。

1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一起到山场检尺,后来却分成四份检尺码单签了名。

13、证人曾某某、杨某丙、陈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靖州县林业局对江东林业站经费管理、财务管理以及2013年度奖金实际发放和罚没款按比例返回江东林业站情况。

1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江东林业站查处“马屎湾”山场滥伐林木制作林业行政处罚经过和靖州县林业局审批过程。

15、证人石某某、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靖州县林业局对江东林业站在查处“马屎湾”山场滥伐林木案件之前、之中、之后各阶段处理该案的意见。

1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交代周某某、杨某某按五个人的名义分开材积做案件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1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根据黄某某的安排将“马屎湾”山场的滥伐按五个人分开材积做案件并进行了行政处罚以及没有移送的事实。

1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根据黄某某的安排按五个人滥伐分开材积做案件并进行了行政处罚以及没有移送的事实。

19、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新乐村“马屎湾”山场的林木被滥伐杉木、马尾松,活立木蓄积122.9488立方米。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21、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于2014年5月13日主动到案。

2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新乐村“马屎湾”山场的林木被滥伐现场。

23、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身为负责查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部门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员,打击和查处林政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滥发林木行为提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是其法定职责,知晓国家公开发布的有关林业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是其日常履行职务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三被告人在查处钱某某无证采伐“马屎湾”的林木122余立方米的行为过程中,明知正在处理的案件已经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犯罪,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三被告人为谋取小集体之私,采取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包庇、纵容犯罪的方式,分别以对陈某某等五人滥伐林木均未超过国家相关法律中关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为起点的刑事立案标准,对五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试图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犯意,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虽系受被告人黄某某指挥,但与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影响不大,结合三被告人在具体案件中分工、地位、对犯罪结果的作用、实际参与度等方面,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三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与林业部门没有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变相下达罚没指标,将罚没收入与林业站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等体制、机制方面的原因有关;三被告人在进行行政处罚前、中及事后曾向单位领导进行了汇报,且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三被告人的犯罪较轻,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周国政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扬泉

审 判 员  谢取泽

人民陪审员  刘 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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