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18时许,其到锅炉房处,看到其表弟张某甲和水电工张某己纠缠在一起。其上去就用拳头对张某己头部、颈部打,张某甲也打张某己。后对方来了几个人,其随手从地上拿了一根东西,但被别人夺了下来。后来,在宿舍水池边,张某某拿酒瓶打对方水电工带班工头彭某乙,其拿木方殴打彭某乙,后张某甲拿铁棍对彭某乙头上砸了一下,彭某乙就倒在地上。 二十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18时许,其和哥哥张某丙在宿舍吃饭,其老乡张某庚过来讲,其父亲张某己在锅炉房和工地上的木工打起来。其和张某丙、几个老乡赶到现场,看到两三人围住其父亲打,其和张某丙上去拦,对方有人打其,其就在锅炉房旁边地上拿了一个钢管击打张某甲手部。后来,钢管被人夺下。其跑到工地厨房一手各拿一把菜刀乱舞,对方用钢管、木棍等工具对其砸,其看打不过对方,就跑到工地外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彭某乙、张某己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乙取得张某甲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李森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但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社区评估,被告人张某乙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辩护人董红光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万唐仓 代理审判员 黄腾旸 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梦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