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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雪岗与姬慧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慧敏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姬慧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酌情认定原告负30%赔偿责任,被告姬慧敏负70%赔偿责任。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慧敏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姬慧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酌情认定原告负30%赔偿责任,被告姬慧敏负7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姬慧敏所驾车辆在被告晋城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秦雪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晋城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秦雪岗与被告晋城人寿财保在第三者商业险按比例承担。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590.94元;2、护理费1725元,原告秦雪岗要求按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明,故以一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75元/天,共计23天计算;3、误工费3670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按127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89天;4、营养费690元,按照30元/天计算,共23天;5、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计算,共23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0.2元,其中原告女儿秦慧英1805.1元(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年×20%÷2人),原告父亲6017元(15年×6017元/年×20%÷3人),原告母亲6418.1元(16×6017元/年×20%÷3人);7、残疾赔偿金8982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年,20年计算;8、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天数等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且达九级伤残,确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该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00元,被告晋城人寿财保虽不同意支付,但该费用确系原告因事故所实际支出,其主张于法无据,故应由被告晋城人寿财保予以承担;11、关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晋城人寿财保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秦雪岗各项损失共计177423.1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计款22430.94元;死亡伤残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款154992.2元。因该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晋城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支付,即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对赔偿不足部分的57423.14元,由原告秦雪岗、被告姬慧敏按3∶7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姬慧敏投有第三者商业险,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晋城人寿财保予以赔偿,即原告秦雪岗承担17226.94元、被告晋城人寿财保承担40196.2元。对被告姬慧敏垫付的款项,应由原告秦雪岗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雪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177423.14元,由被告晋城人寿财保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196.2元,原告秦雪岗负担17226.94元。

二、原告秦雪岗返还被告姬慧敏垫付款18088元。

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申占鳌

人民陪审员  车志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春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