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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雪岗与姬慧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秦雪岗,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慧敏,女,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秦雪岗,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慧敏,女,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923号。

负责人张丽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秦雪岗诉被告姬慧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雪岗及其代理人姬广平、被告姬慧敏、晋城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姬慧敏驾驶晋EJ1332小型轿车,沿陈区村道路行驶至陈区村与石河线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因伤势较重,于2014年4月2日转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0202.94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014年4月7日,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慧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姬慧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父母和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86809.43元;被告晋城人寿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高平市人民医院及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病历档案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1支,总计20502.94元,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2、山西省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1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1500元。

3、原告与高平科兴游仙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高平科兴游仙山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4-9月工资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证、养老保险单、工伤保险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劳动收入、保险缴纳情况,以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

4、交通费单据,计款7068.07元。

5、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及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

6、户口簿一份、村委关于家庭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兄弟三人,其有一女儿秦慧英(现年15岁)、父亲秦存龙(现年65岁)、母亲秦来仙(现年64岁)。

被告姬慧敏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在晋城人寿财保投有全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姬慧敏提供有如下证据:高平市人民医院医疗单位预交款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各一支,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一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姬慧敏支付门诊费88元、预交住院费2000元及向交警队缴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其中原告已经支取16000元)。

被告晋城人寿财保辩称,被告姬慧敏在被告晋城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照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晋城人寿财保提供有省公司下发的《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问题》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

1、对原告提供的高平市人民医院及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单据、山西省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村委关于家庭关系的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高平科兴游仙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高平科兴游仙山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4-9月工资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证、养老保险单、工伤保险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2014年1-3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误工证明,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原告称其所在的游仙山煤业有限公司已停产一年,且其本人因交通事故致伤无法上班,故无法出具工资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误工,可以参照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用;对伤残赔偿标准,因原告系高平市游仙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并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收入及日常消费已超出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晋城人寿财保提供的《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问题》文件,系其省公司内部操作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被告不予提出异议,该费用可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天数等因素酌情确定。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姬慧敏驾驶晋EJ1332小型轿车,沿陈区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区村与石河线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秦雪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秦雪岗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于2014年4月2日转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0502.94元。原告秦雪岗住院期间,被告姬慧敏支付门诊费用88元、预交住院费2000元,支付原告秦雪岗医疗等费用16000元。以上原告秦雪岗医疗费共计20590.94元,被告姬慧敏垫付款为18088元。

2014年4月7日,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姬慧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雪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雪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现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27%,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被告姬慧敏驾驶的晋EJ1332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人寿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