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成立的镇平县钼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钼矿资源整合工作中,根据相关当事人达成的协议,通知资源转让款管理人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相应的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法之处。原告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所属的整合办出具情况说明,仿照原告一方人员周兆川签字,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镇平县新远铜钼矿的采矿许可证颁发于2004年5月10日,与原告主张其采矿权来源于200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镇平县人民法院以执行的方式取得了原河南宛平矿业公司所属矿口(俗称“宛平口”)的采矿权和财产所有权相矛盾,应认定该采矿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的企业名称是“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镇平县新远铜钼矿”,与2011年10月19日,镇平县整合办《关于新远铜钼矿宛平口资产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镇平县新远铜钼矿”印章企业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者系同一家企业,也就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的拨款通知有关联。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