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有权为本市单位或个人登记房屋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89年11月3日,为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且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就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守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义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