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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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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守伦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第三人耿守坤陈述称:1982年初因我居住的院北房屋破旧漏雨,经父亲和全家人的同意,与耿守伦签订了“分据补充”,拆除了西屋旧平房,我于1982年6月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我自己出资建造了北屋楼房,1989年全市房产登记

第三人耿守坤陈述称:1982年初因我居住的院北房屋破旧漏雨,经父亲和全家人的同意,与耿守伦签订了“分据补充”,拆除了西屋旧平房,我于1982年6月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我自己出资建造了北屋楼房,1989年全市房产登记时为我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我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1982年至今,我具有环城北街XX号院北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居住、生活、缴费、维护、管理,至今已30多年。50年代初的旧房已经拆除,原告以继承遗产为由的标的已经灭失。2006年7月原告耿守伦就以继承母亲遗产为由,到市房管局申请撤销我的房产证,该案经历了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2007)新行终字第122号判决书,判决认定了我1982年建房并居住至今的事实,依法保护了房产管理局1989年11月为我颁发的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证明了我建房和办理相关证件是经过父亲同意的,原告耿守伦以继承权为由现在又重复提起诉讼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国用(99)字第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判决是因行政机关没发布公告程序违法,而不是实体问题,办理机关正在予以纠正。房屋所有权证是1989年为我颁发的,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法人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007)新行终字第122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并已生效五年多,现又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起诉人耿守伦提起诉讼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耿守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122号判决书,证明一个是经过老父亲同意,证明撤消了8号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3新中行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撤销了原牧野法院的判决书,没有生效。(3)新乡市中院2003新中行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经过2013牧野区法院审理和中院审理,牧野法院撤销我的房产证是错误的,撤销了牧野法院的行政判决。(4)建规字1982第280号建筑许可证,证明时间是1982年6月经过发证,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最长诉讼时效。(5)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发证时间是1989年11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且行政诉讼法之前不应受理。(6)新国用99字第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经过政府批准合法。(7)分据补充协议,证明1982年拆除旧房时与耿守伦签的协议,经过全家人同意。

第三人耿守圳陈述称:1982年耿守坤在新乡市环城北街XX号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事先得到父亲同意,我也表示同意,耿守伦也同意了,耿守坤一人出资在我家空地上建房,得到红旗区政府批准,颁发有建筑许可证,完全合法。1977年起兄弟二人就经济独立,建房与父母和耿守伦没有关系。1989年新乡市房管局为耿守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我国行政诉讼法还未颁布实施,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人耿守圳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耿守芳陈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11月,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距今已超过23年,依法不应受理。1982年耿守坤拆除我家破旧漏雨的50年代危房是经父亲同意的,我也同意,全家人无一反对,重新建房的费用也是耿守坤一人出资并经政府许可,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后建房,时至今日已三十多年。耿守坤尽到了赡养义务,父亲将自己的房产赠与赡养者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耿守伦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耿守芳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耿守玲陈述称:1982年耿守坤在新乡市环城北街XX号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事先得到父亲和家人同意,我也表示同意,耿守坤出资在我家空地上建房,得到红旗区政府批准,颁发有建筑许可证,完全合法。1989年新乡市房管局为耿守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距今已经二十多年,耿守伦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法律不应支持。

第三人耿守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9)已经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第122号判决书撤销,证据(10)与其他第三人的意见相互矛盾,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7)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撤销,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守伦与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名耿子元,有二子三女,原告耿守伦为长子,第三人耿守坤系次子,耿守圳为长女、耿守芳为次女,耿守玲为小女。耿子元50年代在本市环城北街XX号定居,先在北边建房,南边有坑,北边房屋1982年翻建,一直由次子耿守坤居住,1975年填坑建房,1976年建成南屋楼房之后,耿子元曾在南楼一层居住过。1977年原告耿守伦自拟分家文书,约定由其和耿守坤分家析产哥南弟北。1989年9月22日第三人耿守坤凭其临时建筑许可证、原告耿守伦自拟的分据和分据补充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产权所有证。原告耿守伦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产权所有证。经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牧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新乡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的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新中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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